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营银杏树合伙协议于2008年解除,申请人依据当时口头约定应分得26沟银杏树。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