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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梁**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梁**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梁**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且现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梁**的一般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王*于2013年5月22日向郭*一次性借款15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梁**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王*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130万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梁**一致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王*不能偿还,则由梁**偿还。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二被告追偿,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此外,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被告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以及原告、被告梁**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虽然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但原告和梁**均承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王*不能还款时,由梁**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这种保证的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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