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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燕诉称:我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机工,月工资X元。活多的时候,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除春节放7天假外,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我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495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木**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入职,后中途离职数年,2013年3月20日再次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另外,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户籍为农户。在木**公司任机工,实行计件工资。

为证明张**的入职时间,木**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张**不认可签字,但不申请鉴定。

2014年8月28日,张**与木**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内容为:我自愿与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张**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张**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审理期间,木**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记载“北京**有限公司前勤职工7月、8月工资已发放。证明人:会计杨**、出纳高**、总务程云旺”。证明公司职工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供书面领款手续。张**对此不予认可。

张**称在木**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3:00至18: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张**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职工学习。

木**公司为证明张**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提供了全体员工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没有张**的出勤记录及发放工资记录。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记录了张**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张**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张**出勤天数一致。经统计,张**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情况。张**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2014年4月25日,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丁**、闫*、李**、付**(此五人为另案当事人)证实木**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张**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

木**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7.23元。

2014年11月17日,张**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495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密**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张**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张**与木**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张**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补偿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主张其于2003年1月1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张**第一次入职后曾离职,2013年3月20日,张**第二次入职木林*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张**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张**主张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张**与木**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木**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证据,故对张**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木**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2014年7月、8月的计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张**与木**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2014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张**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无出勤及领取工资记录,张**称其一直上班但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此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张**的签字,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故张**要求支付2013年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2013年3月20日入职到2014年3月19日工作满一年,2014年3月20日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安排张**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张**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8月28日,木**公司与张**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张**要求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木**公司未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014年4月25日,木**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木**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木**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张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的二十八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五元零三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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