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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赵**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因与被上诉人赵**、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赵**、王**至原审法院称:赵**(于2009年2月27日去世)与田*(于2009年10月19日去世)共生育四子,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四子赵**;2008年8月17日,赵**与田*立下遗嘱,在二人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房屋(北正房三间半、东厢房一间)由我们继承。现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的北正房三间半、东厢房一间依法由我们继承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王*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即视为其放弃,同时赵**、王*也没有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所以诉争房屋应该适用法定继承;遗嘱应当保留没有劳动能力人的份额,当时父亲赵**和母亲田*没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可能将房屋全部都给赵**、王*;赵**会写字,但遗嘱上没有他本人的签字,他们也不懂什么是遗赠,赠与协议不是真实的;综上,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我父母患有半身不遂多年,去世之前有一年多的时间卧床不起,当时他们思路不清,比较糊涂。遗嘱是不真实的,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我之前对遗嘱不知情,我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席×是遗嘱上的一个证人,她听力不好,也不识字,按的手印我认为也是无效的;赠与协议是不真实的;综上,不同意赵**、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赵**于1996年6月自本村村民霍**购买诉争房屋,其有权处分诉争房屋;被继承人赵**、田*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写明待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王*夫妇所有,赵**、王*提供了立遗嘱时在场见证人席*、赵**的证人证言证实遗嘱系赵**、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的证人证言亦表明赵**在购房之初,即表明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所有,尽管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赵**、王*要求判令诉争房屋由其二人继承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辩称签订赠予协议时,赵**、田*意识不清,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赵**关于王*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即视为放弃之辩解,因签订赠予协议时赵**、王*在场,赵**系法定继承人,且赵**与王*存在夫妻关系,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赠予协议,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赵**认为王*未在两年内起诉,诉争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之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半归赵**、王*所有,东厢房一间归赵**、王*使用。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赵**、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将赠与协议认定为遗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争协议缺乏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协议产生的时间正是赵**、田×病重之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王*的原审诉讼请求。赵**、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王**夫妻关系;赵**与田*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四子赵**;赵**于2009年2月去世,田*于2009年10月办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1996年6月4日,赵**与霍*签订《买卖房契约》,内容如下:“卖房人霍*自有三间房住宅一处,因闲置无用,又因建新房急等用钱,自愿卖给邻居赵**,主要有:正房叁间半,东厢房一间,水电设施齐全,门窗户对不动,共做(作)价贰仟捌佰元整,房款笔下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协议代笔人系霍*1,中人系霍*2。2008年8月17日,由执笔人赵**书写“赠予协议”,内容如下:“赵**、田*现有正房一处三间半,东厢房一间自愿赠给三子赵**、儿媳王*,等夫妇二人过世后,归赵**、王*夫妇所有”,该“赠予协议”的执笔人系赵**、证明人系席×、赵**,赵**、田*在签字处按有手印。

另查,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241号,北正房系霍*3于1975年申请建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为霍*3,霍*3于1994年去世;霍*3与其妻陈*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霍*,长女霍*4;霍*3去世前将院落内房屋分给霍*;霍*3之父霍*5于1996年去世,之母席×1于1979年去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霍*3之妻陈*出庭作证称霍*卖房之事系霍*5主持,自己亦认可卖房事宜;《买卖房契约》代笔人霍*1亦出庭证明霍*5知晓卖房事宜,对霍*卖房无异议;赵**、王**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霍*与赵**于1996年6月4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我们当时知情,并且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当时一并转让给赵**”,陈*、霍*、郭*、霍*4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按手印。

原审审理中,见证人赵**已去世。证人席*、赵**出庭作证,证明“赠与协议”的书写过程及真实性,并称签协议当天赵**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赵**、王*。赵**、赵**、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认为赵**、田*的手印真假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审理中,赵**、王*陈述赵**会写字,赵**、田*步行至赵**家,并找人代书涉案遗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契约、赠予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社批复申请存查、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田*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赵**、田*生前立有“赠予协议”,写明待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归赵**、王*夫妇所有。“赠予协议”的见证人席*、赵**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系赵**、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赵**、赵**、赵**虽然认为赵**、田*的手印真假不清楚,但未申请鉴定。尽管“赠予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人到×证实了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赵**、赵**、赵**认为赵**、田*签订“赠予协议”时意识不清,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法律性质来看,“赠予协议”对于赵**系遗嘱,对于王*系遗赠。王*虽然没有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但因签订“赠予协议”时赵**、王*在场,且赵**与王*夫妇一直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赠予协议”,可以视为王*接受遗赠。

综上,赵**、赵**、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赵**、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赵**、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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