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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桂学与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陆桂学与被告程**、第三人北京**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第三人北京**品厂作为共同原告以陆桂学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陆桂学起诉程**要求解除北京**殖场和北**食品厂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出租协议》,并要求被告程**和第三人北京**品厂腾退该养殖场。审理中,程**和北京**品厂作为共同原告,以陆桂学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李**与北**食品厂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反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看,反诉基于的《租赁合同》与本诉基于的《养殖场租赁协议》,虽然租赁标的物一致,但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主体、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不相同,因此,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故程**不能基于《租赁合同》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从反诉的主体看,北京**品厂作为第三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不能提起反诉。综上所述,程**与北京**品厂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反诉原告程**、北京**品厂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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