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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与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110750012-026-201300018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5万元,用于被告购置房产使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额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号楼-×的房屋一套,并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用以担保贷款有效期内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情形。《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5883.55元(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其中本金497400.53元、利息8308.05元、罚息174.97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号楼-×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优先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5日,建**支行(贷款人)与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首次划入该条约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3年2月5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娄**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号楼-×的房屋。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于2013年2月5日依约向娄**发放了贷款55万元。建**支行已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之后,娄**归还了部分贷款。建**支行提交的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娄**现拖欠借款本金497400.53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8308.05元、罚息174.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支行与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娄**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建**支行要求与娄**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娄**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娄**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与被告娄**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娄**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七千四百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娄**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截止到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八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娄**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对被告娄**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号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原告中国建设**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被告娄**,不足部分由被告娄**补齐。

如果被告娄建欣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保全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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