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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北京**件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云三宝配件商店(以下简称荣云三宝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及委托代理人钱海*、被上诉人荣云三宝商店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纪**在一审中起诉称:纪**于2013年6月21日到荣**商店工作,任修车工,月工资5400元。2014年3月31日,纪**在修车时不慎将双手砸伤。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裁委)受理了纪**的仲裁申请,但至今未作出裁决。故纪**诉于法院,要求确认纪**与荣**商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荣**商店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荣**商店在一审中答辩称:荣**商店卖汽车配件,纪正龙从事汽车机械修理,修车使用的配件由荣**商店提供,荣**商店收配件费,纪正龙收取修理费,双方是合作关系,纪正龙与荣**商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纪正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三宝商店工商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汽车配件、家用电器。

2013年6月21日,纪**到荣**商店,与经营者王**之母王**洽谈汽车机械修理一事。纪**称,经与王**协商其月工资4500元,王**负责发其工资,2014年其月工资为5400元。荣**商店对此不认可,称纪**与王**协商,纪**负责汽车机械修理,修理费归纪**收取,修车所需配件由荣**商店提供,配件费归荣**商店收取,王**表示同意,双方是合作共赢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并未支付过纪**工资。荣**商店提供了证人杨*、王*出庭作证。证人杨*证明其曾和纪**从事汽车修理,修车所用配件由荣**商店提供,修理费归自己,配件费归荣**商店。纪**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与杨*修车是由荣**商店支付工资;证人王*证明纪**、杨*曾为其修理汽车,修理费用和修理工谈,给修理工,配件从荣**商店购买,配件费给荣**商店。纪**对此不认可,称修理费、配件费均由荣**商店收取,但未提供证据。

2014年3月31日,纪**在修理汽车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密**医院治疗,王**为其支付了医疗费。

2014年5月29日,纪**曾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北**盛云发汽车电器修理部(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6月6日,密**裁委受理了纪正*的申请,但逾期未作出裁决。纪正*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北**盛云发汽车电器修理部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纪**的诉讼请求,纪**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8日,纪**再次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荣云三宝商店存在劳动关系。因密**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纪**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纪正龙未举证证明其是为荣*三宝商店工作,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是荣*三宝商店安排、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故纪正龙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荣*三宝商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正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举证责任错误。荣**商店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在一审庭审中荣**商店认可纪**在荣**商店工作并为其提供食宿、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及保险。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且荣**商店系密云农村地区的具有家庭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其管理模式及登记制度不能与正规的公司相比,苛求劳动者提供有力的证据显然有悖劳动法精神。荣**商店的答辩也明显违背常理。综上纪**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纪**与荣**商店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荣**商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荣*三宝商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荣*三宝商店与纪**是合作共赢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荣*三宝商店并未向纪**支付过工资。荣*三宝商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纪**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5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密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三宝商店与纪正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纪正龙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而纪正龙并未对其是为荣*三宝商店工作、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是荣*三宝商店安排、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确认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荣*三宝商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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