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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许**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2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王**、许*羽系朋友关系,王**、许*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王**、许*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刘**借款40万元,刘**通过银行转账将三十八万元给了许*羽,两万元现金给了王**,王**给刘**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目前还款期限已过,王**、许*羽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许*羽偿还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王**、许**送达起诉状后,王**、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原审被告王**、许**的户籍地虽为江苏省丰县,但其早已离开户籍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购有住房,并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多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应为王**、许**的住所地。另外,刘**给许**转款的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王**、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举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许*羽于派出所登记的居住地址均显示在朝阳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虽然王**、许*羽提出其在大兴区购有住房,但并未就其在大兴区的地址连续居住1年以上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许*羽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刘*举选择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王**、许*羽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许*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王**、许**购买该房已达4年以上,现二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内。王**、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王**、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王**曾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王**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许**曾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但从此后至今,许**没有在京办理暂住登记的信息。另外,王**、许**曾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6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派出所办理过暂住登记,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前北京市大兴区×调查,王**通过房屋中介机构(链家)提供一份房屋交易信息显示:北京市大兴区×曾为王**名下的房产,王**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该房产权证,于2015年11月29日已通过该中介机构将该房出售。王**同时提供一份中介机构(丁**)《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房屋承租人为王**;租住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举系依据王**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王**、许**偿还刘*举4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刘**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原审被告王**、许*羽于派出所登记的居住地址显示的信息,认为王**、许*羽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而认定王**、许*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王**曾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登记,许*羽曾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登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述暂住登记的最长有效时间为一年。由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以该立案时间为起点往前推算,不能推算出原审被告王**、许*羽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因王**曾于2010年11月24日取得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产权证,且王**、许**曾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6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派出所办理过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的暂住登记。现该房虽于2015年11月29日已经出售,但王**向本院出具的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表明王**仍在北京市大兴区租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王**住所地所在的辖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2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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