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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被告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每天工资x元,按天计算。自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5日,我在施工时受伤,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我无法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4日,我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但密**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郭**与胡**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X1)在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路车站站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身体受伤。

2015年2月4日,郭**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4700元。密**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郭*(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2)的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表示其是北京**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测量燃气管线。在工作中,他曾见过郭**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5年12月15日15时;事故地点: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1路车站牌;事故事实及责任:A车(胡**驾驶车辆)头东尾西停车,B(郭**)在路边施工,A车溜车过程中,A车与围挡架子接触,围挡架子与B身体接触,B受伤。A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郭**表示其在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1路车站附近的被告承建的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燃气工程施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城公司对郭*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郭**同村居住,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燃气工程是其承建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密**裁委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郭**在受伤时是正在进行施工,而受伤地点的燃气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可以认定郭**进行施工的工程即为被告承建的开发区燃气工程,其施工内容为被告业务范围。原、被告均为合法的劳动主体,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郭**的工资标准,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郭**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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