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新**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招标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新**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建设密云县原“万春园旅游风景区”项目,原告于1994年经密云**委员会批准,由密**游局组建成立。后经改制,原告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政府“京政地字(1994)284号”文件批准,原告建设的“万春园旅游风景区”项目征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耕地64.6667公顷、非耕地60.5333公顷,合计125.2公顷(1878亩)。1994年5月9日,原告与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面积1878亩用于建设“万春园旅游风景区”项目,该协议由溪翁庄镇政府、密云县国土局征地事务管理所共同签字、盖章。《征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足额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和地上物补偿费等。自1994年至2008年,原告陆续对该1878亩用地进行了可研报告编制、总体规划方案、土地三通一平、地形图测绘、地质勘查、工程设计及相关工程施工等工作。密云县政府对原告的上述工作一直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对该1878亩土地享有处置权。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万春园旅游风景区”项目最终没有完成开发。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该地块调整为居住、商服用地,并由北京云**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司)对该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鉴于依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原告享有该项目地块的征地建设权益。原告曾对该地块付出大量工作及巨额资金投入,并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大量地上附着物。2010年7月21日,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政府的鉴证下,原告(甲方)与绿**司(乙方)、北京公**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补偿事宜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补偿办法,依据对甲方所有资产的评估,另行协商相关补偿事宜并签订补偿协议。根据此协议,绿**司作为该地块的一级开发商应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2012年9月28日,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云县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圆明三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告知原告:“绿**司实施的圆明三园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原1878亩土地)已于2010年5月开始进行拆迁补偿,目前正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审计,场地已达到‘三通一平’,近期将入市交易。由于原告对该项目内地上物享有权益,为保证该宗土地顺利入市交易,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其提交相关权益主张文件资料”。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2年10月向密云县人民政府、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云分局、绿**司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递交了《“原万春园”(1878亩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应获补偿事宜的报告》,对补偿事宜具体金额进行了说明。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金、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和答复。2013年2月,原告通过北京**储备中心网站查询发现,北京**储备中心将“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A-02、B-02、B-03、B-04地块二类居住、旅游业、托幼用地项目”地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出让。中投**任公司已经竞标成功。该地块正是原告享有权益的原“万春园旅游风景区”项目土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一级开发应包括项目申报阶段、项目审议阶段、项目核发授权阶段、具体开发实施阶段、验收审核储备供应阶段。而在具体开发实施阶段主要包括征地拆迁与市政工程建设。在实施单位完成征地拆迁并支付了相应补偿款、完成市政工程建设后,才可以进入验收审核阶段。在验收审核阶段,相关部门应审核实施单位提交的一级开发成本报告、审核待征土地地上物清除状况及拆迁结案手续、并复检市政工程等。其中,对于一级开发成本的审核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负责。鉴于一级开发成本是土地上市交易的基础,因此,评审机构对已发生的一级开发费用进行审核认定。待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审核和验收合格后,国土部门即可根据与实施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土地开发费或管理费,并将该地块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至此,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土地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通过上述流程可知,征地拆迁是土地一级开发实施阶段的重要工作,足额支付补偿款是实施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在足额支付补偿款并完成征地、拆迁、市政建设后,方能进入验收审核阶段。而在验收审核阶段更是要依据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实施单位支出的全部成本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此作为将来纳入土地交易市场定价的依据。如果实施单位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便无法进入验收审核阶段,进而该土地更不可能进入市场交易。原告依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征地、建设、使用等权利。在绿**司未支付补偿款或原告没有书面放弃该土地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对该地块享有完全处置权。因此从法律上讲,该地块应该根本无法进入验收审核阶段,更不可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该地块已经被北京**储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给中投**任公司。在原告对该地块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北京**储备中心将该地块直接纳入交易市场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出让的行为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北京**储备中心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请求:撤销北京**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A-02、B-02、B-03、B-04地块二类居住、旅游业、托幼用地项目”土地招标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北京新**发有限公司并非所诉招标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招标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起诉人北京新**发有限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新**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