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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建**支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2012-1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王**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万元,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还款等内容均以双方签署的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为准;采用委托扣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同日,双方签署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建**支行向王**提供借款12万元,用于消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21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向王**发放了借款12万元,但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建**支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43400元,支付利息707.56元、逾期利息13811.34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建**支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2012-1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王**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同日,建**支行与王**签订了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建**支行将借款划入王**的账户,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7.2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向王**发放了借款12万元,王**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王**尚欠建**支行借款本金43400元,利息707.56元、逾期利息13811.34元。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43400元,支付利息707.56元、逾期利息13811.34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借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账户支用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建**支行要求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四百元,支付利息七百零七元五角六分、罚息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罚息计算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及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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