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刘**参加的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6月9日,张*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截至2013年8月19日,张*共计欠款59597.91元。现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9597.91元(截至2013年8月19日),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的必备实质要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现建设银行起诉张*,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张*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此种情况下,本院依现有材料无法确认张*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建设银行要求张*给付信用卡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