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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东敏,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3日,吴**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吴*偿还建设银行截止2013年8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6147.56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交易明细;3、吴*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

被告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吴*向建设银行申请中**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所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吴*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建设银行有权将吴*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吴*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吴*账户内直接记收,吴*承担还款责任;吴*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吴*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吴*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吴*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吴*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吴*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由吴*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银行有权从吴*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此后,建**行批准了吴*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账号:×××)的信用卡交付吴*使用。截至2013年8月15日,吴*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66147.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吴*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吴*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吴*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吴*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吴*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六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

被告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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