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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本人从未办过信用卡,信用卡上的申请单填写的笔迹与本人不符,本人也未收到法院传票,只是村里有个村主任叫郭**代收,然后转交我父母,父母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办信用卡,我说没有,家里人又看到其上面信息都不符,加上农村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这是欺骗的信息,所以一直没有理会,本人也就没去应诉,更不知什么时候判决。故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的规定,恳求法院能够重审,还我清白。

建设银行辨称:(一)郭**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一审判决于2015年2月29日生效,如果郭**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应当至迟于2015年8月29日前提出再审申请,但郭**却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二)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再审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建设银行与郭**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郭**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郭**申请再审称本人从未办过信用卡,信用卡上的申请单填写的笔迹与本人不符,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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