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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昌平2012年个消字第028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117.25元、利息28286.35元及罚息2252.4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止的本息133656.01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从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签署《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合同签订当日,建设银行向李**发放借款20万元,李**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李**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息133656.01元未付(包含本金103117.25元、利息28286.35元及罚息2252.4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在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建设银行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京昌平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的贷款本息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零一分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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