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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桑晓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吴**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起诉称,桑晓中与建设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XF-3-6636-201300016号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该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建设银行向桑晓中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桑晓中消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桑晓中应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本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桑晓中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情形,桑晓中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桑晓中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后建设银行依约向桑晓中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但是,桑晓中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经多次催告无效。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桑晓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3284.2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其中本金197114.94元、本金罚息15593.57元、利息罚息575.71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2、桑晓中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

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证据4、桑晓中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公告费发票。

被告桑*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桑*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1月17日,桑晓中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F-3-6636-201300016号《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桑晓中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利息自建设银行将款项划入桑晓中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的支用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归还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如桑晓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罚息和复利。

2013年1月17日,桑晓中填写《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支取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同日,建设银行向桑晓中发放贷款20万元。

贷款发放后,桑晓中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桑晓中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97114.94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16169.28元。

本院认为,桑*中与建设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建设银行依照借款合同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桑*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建设银行要求桑*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欠款本金十九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罚息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八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桑*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桑*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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