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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杨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杨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杨**与建**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建**分行向杨**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建**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杨**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故建**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偿还建**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438.82元、本金罚息4995元、利息罚息374.4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杨**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4、杨大永个人身份证复印件;5、公告费发票。

被告杨大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大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建**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分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9月3日,建**分行与杨**签订了编号为XF-3-6636-201302023号《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由建**分行向杨**提供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杨**一次性支用全部借款或分次申请支用借款时,均应提交《中**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为《借款支用单》),经建**分行审核同意后,建**分行将相应款项划转至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杨**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同日,杨大*与建**分行签订《借款支用单》,约定杨大*向建**分行申请借款金额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杨大*申请将借款15万元划入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建**分行经审核,同意杨大*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共12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杨大*指定的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杨大*按照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的方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账户的户名为杨大*,还款账号为×××。2013年9月3日,建**分行依照上述约定,向杨大*的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后杨大*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杨大*尚欠建**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38.82元、本金罚息4995元、利息罚息374.46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杨**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应向建**分行继续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故建**分行要求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二分、本金罚息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利息罚息三百七十四元四角六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XF-3-6636-201302023号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杨大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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