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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与被告张**、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下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冯*、人民陪审员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艾星及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5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借款期限300个月,贷款月利率4.2‰,由被**公司为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50000元贷款划入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706503.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9585.08元、罚息为712.3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约定计算;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恒**司与被告张**签订购房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后,被告张**没有向被告恒**司支付首期购房款,购房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张**向原告的贷款一直由被告恒**司使用并偿还,现被告恒**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甲方)、被**公司(丙方)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农光南里1号楼龙辉大厦401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2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次还本付息。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甲方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指定的被**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50000元。后该款由被**公司使用,亦由被**公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起,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第50条约定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系笔误,借款实际打到了恒**司的账户上,被告恒**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与被告恒**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约定的贷款划入被告恒**司的账户后,其作为出借方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二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约定系当事人就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未实际占有或使用借款,被告恒**司实际收取了本案诉争借款,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恒**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应当由被告恒**司承担。被告张**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签订相应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被告恒**司取得了原告的贷款,协助被告恒**司实现了融资目的,被告张**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向原告承担被告恒**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与被告张**、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三角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零八分、罚息七百一十二元三角三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对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还款项之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京前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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