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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责任公司与溆浦**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溆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请人**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1.电力公司违法、违规、违约断电造成兴**司巨额损失。兴**司与电力公司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但电力公司职员钟**因个人目的、为泄私愤强行中断供电,致兴**司矿井及机械设备损失3749042元,对此有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佐证。2.电力公司为逃避责任,捏造兴**司拖欠电费的事实,停电催费通知单、刘**出具的《关于溆浦**总公司对溆浦县**责任公司停电催费报备情况的证明》、武**出具的《交欠电费经过说明》等证据亦均系电力公司伪造。3.一、二审法院采信电力公司伪造的证据,导致错误判决。一审中,兴**司提供了交纳电费的机打电子发票,证明并无拖欠电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电力公司擅自拉闸断电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兴**司存在欠缴电费事实,电力公司停止供电合法合规,显为错误。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19日、11月21日两次开庭,但一审判决书形成日期却是2014年9月15日,未审先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仅以电话通知一审法院补正,未就相关证据和观点认真审查,予以维持,亦属错误。4.兴**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欠交电费的情形。该份新的证据材料为溆浦县税务局对兴**司进行税务稽查时,电力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兴**司2013年11月的电费缴纳财务账目,该账目记载电力公司在2013年11月即收到了兴**司所交当月电费7862.36元的事实。兴**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电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兴**司欠缴2013年11月电费的事实认定。

兴**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欠缴2013年11月电费的事实,并提交“电费收入财务账目表”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电力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抬头和落款,未显示电力公司系提供单位,关于兴**司的记载内容仅包括年月、电量、电费三项,其中2013年11月对应的记载内容仅为“电量8874、电费7862.36”,不能证明兴**司于2013年11月即实际依约缴纳当月电费7862.36元的主张。本案中,就兴**司欠缴2013年11月电费一节,有兴**司法定代表人李**2013年12月5日在溆浦县信访局的来信来访记录、之后具体处理该信访事件的溆浦县舒溶溪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江**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溆浦县经济与信息化局分管电力交通运输及该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兴**司申请再审虽主张停电催费通知单、刘**出具的证明、武**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系电力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停电催费通知单、武**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亦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子发票机打时间并不能反映实际缴纳费用的时间,结合一审查明的2014年5月7日兴**司始将所欠2013年11月的电费交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兴**司以电子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欠缴2013年11月电费,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其在信访中的自认陈述。一、二审法院综合判断全案证据,认定兴**司具有欠缴2013年11月电费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兴**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电费收入财务账目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的证据。

至于电力公司中止供电是否应当赔偿兴**司的损失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兴**司欠缴电费违约在先,电力公司经催收和通知后中止供电,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兴**司因未依约缴纳电费被中止供电,嗣后未及时缴纳电费,亦未启用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因此导致矿井及机械设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补正一审判决书上落款时间之笔误,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综上,兴**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溆浦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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