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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133935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一直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由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统一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直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才用上正式市政供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原告酌情要求13393.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1339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对于用电问题,房屋交付标准中关于供电设施的约定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的电力设施已经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因电力属国家专营行业,具体开通事宜须由房屋所在地电力供应部门负责,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根据北**建委、规划委、国土资源局京建法[2007]99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被告亦无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迟延供电违约金过高,法院如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则应对此项违约金大幅降低。电力部门的供电线路未能及时铺设到位,虽然如此,在被告的努力下仍使原告的用电问题至始至终未受到影响,如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则明显不当和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33588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房屋的房号最终确定为房山区××街道××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1339359元。

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33935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2015)房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937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郑**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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