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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管理处与文宝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昌**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文宝臣、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宇公司)、原审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文宝臣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昌平第二毛纺厂退休职工,退休后被赵**雇佣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赵**挂靠在张**宇公司处,以张**宇公司名义与昌**管理处签订绿化工程合同,赵**是合同实际履行人。2013年5月31日早9时许,我在修剪树杈的过程中,发现一树杈搭在了光缆上,便借助梯子把树枝拿开,不幸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头部与地面撞击,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颅骨骨折。之后,我按医院建议三次转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挫裂伤、脑出血后遗症、脑梗死等。住院期间,赵**支付过60000元治疗费。现我时常处于昏迷状态,辨识能力较差,不能坐立进食,不能进行语言表达,至今仍在小**医院继续接受康复治疗。故起诉,要求赵**、张**宇公司、昌**管理处连带赔偿医药费887339.24元、护理费9096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98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0元、营养费3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7464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319370.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承担合理费用。

昌平园林管理处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已经将道路绿化承包给张**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张**宇公司承担。文宝臣是张**宇公司雇佣的人员,为张**宇公司提供劳务,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关系,我单位对文宝臣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文宝臣的诉讼请求。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昌**管理处与张**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宇公司承包管理昌平南环路道路中线以南管辖范围内所有道路绿化、街头绿地的日常养护管理、卫生保洁、防火及指定范围内的修剪工作,一切安全问题均由张**宇公司负责,昌**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1505550元。张**宇公司没有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赵**系张**宇公司员工,文宝臣退休后经赵**招聘,在张**宇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文宝臣每月工资1500元。

2013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文宝臣在昌平区松园路与政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修剪树杈的过程中,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文宝臣到北京**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摔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头颈部软组织挫伤、枕骨线状骨折。2013年6月1日,文宝臣转至北京市**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出血;3、枕骨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5、脑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肺感染。”2013年7月11日,文宝臣转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肺炎;2、呼吸衰竭I型;3、蛛网膜下腔出血;4、低蛋白血症。”2013年8月6日,文宝臣转至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肺炎;3、呼吸衰竭I型;4、泌尿系统感染;5、肝功能异常;6、感染性休克;7、静脉导管置入感染;8、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9、电解质紊乱;10、脑梗死;11、贫血。”2013年10月24日至今,文宝臣一直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文宝臣共住院655天,花费医疗费936335.19元(其中文宝臣负担342890.11元,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593445.08元)、救护车费用1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文宝臣花费护理费87965元。文宝臣住院期间,赵**代张**宇公司给付*宝臣六万元。

经文宝臣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文宝臣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文宝臣因外伤,目前其智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率100%,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转诊单、护工协议、收据、照片、录像、承包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宝臣虽主张赵**与张**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赵**与张**宇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文宝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与张**宇公司均表示赵**系张**宇公司员工,赵**招聘文宝臣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文宝臣要求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宝臣系张**宇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张**宇公司对文宝臣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宝臣要求张**宇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张**宇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代张**宇公司已向文宝臣支付的6万元,应从中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细则,张**宇公司作为外埠进京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园林绿化施工资质,但张**宇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昌平园林管理处作为发包单位,应与张**宇公司就文宝臣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宝臣医疗费三十四万二千八百九十元一角一分、护理费八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四万六千四百七十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三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共计一百二十九万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扣除已支付的六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一百二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二、被告北京**林管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昌**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合理。文宝臣的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与摔伤无关;文宝臣是退休后被张**宇公司雇佣,判决赔偿误工费不合理;营养费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文宝臣只提交了163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0元,没有依据;已经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正确、不合理。判决我公司与张**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重新认定赔偿数额、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文宝臣针对昌平园林管理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宇公司、赵**针对昌平园林管理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昌**管理处将昌平南环路道路中线以南管辖范围内所有道路绿化、街头绿地的日常养护管理、卫生保洁、防火及指定范围内的修剪工作发包给张**宇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属提供劳务性质,而张**宇公司作为外阜公司,其本身不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双方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昌**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管理处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既无技术科学依据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文**因此次事故,造成I级伤残,其提出的赔偿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昌**管理处提出的医疗费有部分支出与此次伤害无关,但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文**受伤时,是受雇于张**宇公司,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营养费虽无医嘱,但一审法院结合文**的伤害情况,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合理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亦是根据文**的伤残程度而定,有法可据。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笔误,已予裁定补正,不属于二审改判的范围。综上所述,昌**管理处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由文宝臣负担九千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家**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林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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