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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禹**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艺汇家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以下简称禹华集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禹*集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禹*集成公司与艺**资公司签订了《DIY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6月9日,双方达成《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约定禹*集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DIY钢结构工程。禹*集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艺**资公司投入使用后,艺**资公司屡次拖欠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给禹*集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截止到2014年11月艺**资公司只向禹*集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411787元。故禹*集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艺**资公司支付禹*集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411787元以及滞纳金、误工费12606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艺*家投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艺*家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禹**公司与艺*家投资公司签订的系DIY钢结构工程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艺*家国际手工村院内,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东75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约定艺**资公司将DIY钢结构工程委托给禹*集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的加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艺**资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要为禹*集成公司提供良好的作业面和安全的工作环境,水、电接口、水电费用等由被告负责。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禹*集成公司与艺**资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禹*集成公司系为艺**资公司加工安装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禹*集成公司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的住所地内,禹*集成公司加工完成后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即艺*家国际手工村院内进行施工安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依据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禹*集成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艺**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艺**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艺*家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禹*集成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艺汇家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集成公司系依据其与艺*家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洽商协议书》中约定:艺*家投资公司将DIY钢结构工程委托给禹*集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的加工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禹*集成公司不得将钢结构及维护系统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他人,艺*家投资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要为禹*集成公司提供良好的作业面和安全的工作环境,水、电接口、水电费用等由艺*家投资公司负责。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禹*集成公司系为艺*家投资公司加工安装钢柱、钢梁、钢屋架、屋面仿古瓦及玻璃维护等,故禹*集成公司与艺*家投资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禹*集成公司的加工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的住所地内,故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47号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北京**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禹*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艺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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