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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国**作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由中**司派遣至安**司工作,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与安**司支付我: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元;2、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

412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且我公司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故王**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王**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安**司辩称:我单位与王**解除用工关系,且中**司与王**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况;另王**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亦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5年6月1日与中**司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英国亨特立医**简称亨特立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后因亨特立公司北京代表处在2008年6月30日关闭,王**转移到安**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并与安**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5月1日与中**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安**司工作。

庭审中,中**司称因亨特立公司北京代表处注销,故其与王**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中**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内容为“由于英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6月30日关闭,本人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及与中国国**作公司解除雇佣关系”,落款处有王**签名。王**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被迫签订。中**司称其与王**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自2011年5月1日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与安**司建立劳动关系。

王**主张因其与中**司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司却于2014年4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中**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并已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4年4月工资共计74422.25元;王**认可其收到了上述74422.25元。

另查,王**就其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6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司及安**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94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664.1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55.91元。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20号裁决书,裁决:1、中**司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2、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中**司及安**司均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虽与中**司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当时的用工单位亨特立公司北京代表处被关闭,而中**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显示王**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并与中**司解除雇佣关系,王**认可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系其所签,其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予以采信,并对王**与中**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后王**先与安**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与中**司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故其与中**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并非连续签订,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王**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2014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该项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尚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另仲裁裁决中**司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中**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国**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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