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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徐彩春、原审被告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3年7月28日承租了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解村场院(东西72.9米,南北长95米,北至猪场,南至解村路边,西至构件厂,东至猪场路,总计:10.38亩)并安排徐**管理。2010年3月12日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盛**签订了该场院的租赁合同,由于徐**没有权利与盛**签订合同,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徐**与盛**2010年3月12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盛**限15日内退出我的场院。3.诉讼费由徐**、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和盛**的合同是有效的。徐**的委托书是我提供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租赁两个字是他改的,现在原件找不到了。盛**给了我8年的租金40万。

盛**辩称: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徐**与盛**签订的协议有效,也有徐**授权给徐**的委托书,盛**已将2018年3月1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交给徐**。我方新提交解村合作社同意转租给徐**。2010年3月9日徐**出具委托书,徐**租给盛**是2010年3月12日,相隔仅3天,说明已授权给徐**并由他转租场地,委托书上写的是徐**全权处理的租赁合同,徐**有权转租场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徐**与盛**签订(场院)租赁合同,约定盛**承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徐**的场院一处用于企业经营,此场院东西长72.9米、南北长95米,北至猪场,南至解村路边,西至构件厂,东至猪场路,租赁面积为10.38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6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盛**在承租期内享有土地及所有地上物的使用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现有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在院落内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生产、生活设施,其自建房屋产权归承租方所有。2014年2月25日,徐**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盛**之间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无效。盛**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怀**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徐*春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了涉案场院,后徐**作为徐*春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盛**签订租赁合同,现徐*春对徐**的授权事项和范围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知道徐**、盛**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事实。据此,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盛**之间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现徐**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徐**与盛**2010年3月12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盛**腾退场地。徐**提供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方为徐**,在合同签名处,出租方处有解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承租方处有徐**签名和北京**艺术中心盖章。关于从村里承租场地的主体,徐**称因为村里要求是企业租,当时承租的是北京**艺术中心。盛**的意见是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盛**提供徐**在(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案件中提供的,由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徐**与杨宋镇解村签定(订)厂院租赁合同,现委托徐**全权处理(后“处理”二字被涂改为租赁)”。徐**认可徐**的委托书是其提供的,称签名是徐**本人签的,租赁两个字是徐**改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承租场地的合同承租方处有徐**签名和北京**艺术中心盖章,法院认为承租方为北京**艺术中心。现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徐**将诉争土地租赁给盛**的合同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盛**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提起上诉,提出涉案场院是徐**自解村合作社承租,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认定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徐**。盛**的上诉理由为:(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徐**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了涉案场院。徐**于解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徐**,徐**在起诉书中也认为是他本人承租了涉案场院。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徐**与杨宋**订厂院租赁合同,现委托徐**全权处理(后‘处理’二字被涂改为租赁)”,亦可证明承租方是徐**。原审法院认定承租方是北京**艺术中心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盛**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徐**表示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与解村合作社签订合同的是北京**艺术中心,并不是徐**个人,徐**与盛**的案件徐**作为证人出庭,委托书的授权时间是不正确的,徐**没有经过徐**同意擅自与盛**签订了合同,同意原裁定,不同意盛**所称意见及要求。徐**表示同意盛**所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起诉徐**与盛**,主张的是确认徐**与盛**2010年3月12日所签场院租赁合同无效。2003年7月28日与杨宋**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徐**签名并加盖有北京**艺术中心印章,徐**在审理中表示应杨宋**合作社租赁合同与法人单位签订的要求,租赁合同是北京**艺术中心杨宋**合作社签订。本案纠纷为徐**与徐**、盛**之间关于2010年3月12日徐**与盛**所签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现盛**上诉主张确认2003年7月28日与杨宋**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徐**,已非针对同一租赁合同的主张内容。已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表明盛**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盛**所述内容亦不能表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亦表示不同意盛**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盛**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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