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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油田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油田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油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油田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系老乡、亲戚关系。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7月17日以事业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1189500元(分24次银行转账),并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8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说我方借款是买房,我方是在2013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起诉不一致。原被告是姑舅亲戚,被告母亲与原告合作开发项目,原告委托被告母亲代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款项,因被告母亲年老,对网上转账不熟悉,被告母亲委托被告进行转账、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作,双方是委托保管关系,不存在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表哥。原告有一张尾号为4271的建行银行卡。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上述银行卡由被告持有,被告自上述银行卡上支出了1925300元,其中,被告现金取款531800元,24次转账至被告账户1189500元,转账至被告母亲闫×账户100000元,应原告的指示转账至闫全明账户100000元,转账至其他账户4000元。

另查一:闫*为原告的舅妈。2011年7月8日,原告与闫*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伊金霍**住宅小区、伊金霍洛旗公务员住宅小区、乌兰察布维邦金融广场三个项目防水工程,工程所需投资资金由闫*代表双方借款筹备,债务及利息由两人共同承担。工程由原告与工程委托方签订工程合同,并负责协调追款一事。以上工程收到的工程委托方支付的工程款需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收到委托方支付的款项后,应首先结算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应付款和欠款,而后甲乙双方在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60%,闫*40%。后原告与《合作协议》里的三个项目工程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与2014年间,原告与闫*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又合作承接了北京昌平某工程与房山某工程的防水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闫*均购买过施工材料、雇佣过施工工人,双方均支付过材料款与工人工资。黄×1、闫**、高**曾向上述工程提供过施工材料。崔*、崔**、张**、张*、黄**曾在上述工程中担任施工工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曾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材料款与工资。截止到本案开庭时,原告与闫*就上述工程仍未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闫*出庭作证,称原告的建**是原告给她,让她支出工地开支,因为其年纪大,打款看不清,怕给错,就将卡给被告,让被告帮忙转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流水、证人崔*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闫×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进行的支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母亲闫×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出的相应款项亦直接用于了原告与被告母亲闫×的合伙事务上,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从其建行卡上转账至被告银行卡上的11895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油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张油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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