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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锦**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嘉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锦绣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锦绣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锦绣嘉**司、肖*及毕**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肖*将坐落于×××的房屋出售给毕**。锦绣嘉**司作为居间人为肖*及毕**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居间服务完成,肖*及毕**应向锦绣嘉**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其中肖*应支付10000元。锦绣嘉**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内容,但肖*拒绝给付居间服务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锦绣嘉**司诉至法院,要求肖*给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肖*在一审中答辩称:锦**公司、肖*及毕**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属实,肖*确实将坐落于×××的房屋出售给毕**。但肖*打算卖方时首先找到的是刘*,签订合同时肖*曾有迟疑,但刘*表示锦**公司是为毕**提供服务的。在居间服务中,锦**公司存在提供服务不及时或没有提供服务、首付款给付不足、催促腾房等多种问题。另外,肖*之前买房曾与刘*有业务往来,遗留下很多问题,刘*承诺在此次卖房中一并给予解决,但其至今未予解决。综上,不同意锦**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锦绣嘉业公司(居间人、丙方)、肖*(出卖人、甲方)及毕**(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即坐落于×××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160000元;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北京锦**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能够签订本合同是因为丙方积极发布房源、积极推介房源和居间协商的结果;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的佣金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其中甲方承担费用为10000元,乙方承担费用为10000元,上述佣金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同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范围为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相关政策等咨询、为甲方发布房源信息寻找潜在购房人、为乙方收集房源信息寻找合适房屋、引领乙方看房、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丙方居间服务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甲方向丙方支付10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10000元。至本案审理,肖*尚未将居间服务费10000元给付锦绣嘉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锦**公司、肖*及毕**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锦**公司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肖*应将居间服务费给付锦**公司。肖*辩称签订合同并非其本意,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方签订合同时其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肖*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肖*亦称锦**公司服务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居间服务范围及居间服务费的给付期限,故肖*以此拒付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肖*与刘*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及如何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肖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锦**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一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为上诉人卖房提供居间服务的系案外人刘*,锦绣嘉业公司是买方的中介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对刘*业务负责。2.上诉人的售房价是117万,因买方要交税款,合同实际签订售房价为116万,其差额1万元是给付刘*的中介费,故中介费的问题已经解决,锦绣嘉业公司无权向上诉人索要。3.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在同一时间签订,不符合常理,正常的流程应当是先签订居间合同,寻找房源,付定金,成交,再签订房屋买卖和合同。故锦绣嘉业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无权索要中介费。4.刘*并非锦绣嘉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拿锦绣嘉业公司的合同让上诉人签订,其行为属于欺诈,且上诉人持有的那份合同上没有加盖锦绣嘉业公司的公章,故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锦绣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绣嘉业公司承担。

锦绣嘉**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肖*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锦绣嘉**司与刘**合作关系,刘*提供房源信息,锦绣嘉**司帮忙找买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相应的中介费与刘*按比例分成。2.合同是锦绣嘉**司工作人员带着买方毕**到肖*家中签订的,合同条款均向肖*进行了解释,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且虽然肖*最初报价为117万,但买卖过程中会有砍价,最终的成交价为116万,也是经过肖*同意的。3.关于肖*持有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的问题,系工作人员拿着空白合同在肖*家中签订,未携带公章当场加盖的可能性是有的,但一审时我方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合同,肖*是认可的,且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上面的签字也都是肖*所签。4.刘*一审时出庭作证,说明了和我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称其未和肖*解决过中介费问题,也从未收到过肖*给的中介费。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证人刘*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绣嘉业公司、肖*及毕**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肖*上诉称其系与刘*之间建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方签订合同时其存在重大误解、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刘*亦认可与锦绣嘉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介费用由锦绣嘉业公司收取,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肖*上诉称其持有的合同未加盖锦绣嘉业公司公章一节,因其在一审时认可锦绣嘉业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该份合同系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肖*上诉称其已向刘*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肖*上诉称居间合同签订时间应早于房屋买卖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就是买卖合同中实际交易的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锦绣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肖*应将居间服务费给付锦绣嘉业公司。两合同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故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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