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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裴**、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裴**、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30分,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昌平区平西府工业园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裴**驾驶的冀GUP877小客车撞倒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朝阳**中心救治。后经昌平**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且该车辆保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王XX的伤残等级属X级,因涉及保险,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25847.3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同意负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每天不超过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工业园区,王XX自东向西行走,适有裴**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冀GUP877)自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轮与王XX右脚相接触,造成王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至北京**救中心接受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侧)2、足背皮肤擦伤(右侧)”,医嘱“注意饮食、右侧胫骨骨折处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8月6日,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11月2日,王XX接受了二次手术,住院3天,出院诊断“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医嘱“注意饮食,加强看护,壹个月内禁负重行走”,并出具证明,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需一人陪护。王XX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390.82元,裴**为王XX垫付了医疗费20071.75元,并支付了现金3475.8元。2015年8月3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冀GUP877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XX主张受伤期间由其母高秀丽护理,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供了高秀丽与北京弘**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载明高秀丽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误工证明载明“高秀丽月薪3500元,其以亲友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为由,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共请事假4个月,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4000元”。

王XX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百灵双语幼儿园的就读证明及在京暂住证等。

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5462.57元(王XX支付5390.82元、裴**支付200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800元(酌定,40元/天×70天)、护理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财产损失98元(裴**支付),鉴定费2250元,合计144180.57元。以上费用未扣除裴**垫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工资条、就读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XX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裴**负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根据王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王XX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王XX伤情,酌情支持其70天的营养费用;护理费一节,本院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护理期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一节,虽王XX属于农业户籍,因王XX在京就读幼儿园,其母亦在京工作,王XX随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地区,可以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王XX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王XX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王XX年幼,确有需要辅助活动的器具,且其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鉴于裴**愿意负担,本院不持异议。王XX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裴**为王XX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九十八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裴**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零八十二元五角七分,扣除裴**已经支付的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五分,余额五百三十五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告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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