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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温泉、吕**,刘**及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逢我和李**乘坐李**驾驶×××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和李**、李**受伤,被送往北京**救中心就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杨**称其受刘**雇佣,×××号货车所有人为双**公司,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刘**、双**公司、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39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975元、误工费3504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2697.07元;2、判令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杨**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刘**是我的老板,我是他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告知刘**,故我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我与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了半年左右,负责给全*快递送快递。之前约定刘**给我发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但干了半年一直没有发工资。

刘**辩称:杨**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我从双**公司借的,但车是给全**公司用的,杨**和我都是给全**公司打工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杨**作为司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于李**的各项诉讼请求同双**公司及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意见。

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是快递点的员工,快递点的实际负责人为刘**。我公司与刘**签订有《汽车借用协议》,因刘**与我公司的法人是父子关系,且涉案车辆闲置,故无偿借给刘**使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曾经为李**垫付2000元。

浙商保险北**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标的车×××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位伤者,我公司认为对于三位伤者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平分予以给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李**驾驶×××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杨**车辆前部与李**车辆左前部接触,杨**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发后,李**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医,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1/3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侧第8、9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前额皮裂伤5、左膝部皮肤擦伤6、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右上肢避免持重及剧烈活动,2、一月后门诊复查,3、右上肢适度功能锻炼,4、继续行控制血压、血糖等治疗,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庭审中,李**提交救护车收费票据金额140元、医疗费票据金额2917.22元、住院费票据金额60866.65元。双**公司主张其曾代替杨**支付住院费2000元,李**对于该2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李**另提交2014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全休一月,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2月4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一月后门诊复诊,陪护一人;2015年1月4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诊;2015年2月4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全休四周,陪护一人,复查;2015年3月4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一月后复诊;2015年4月7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休息一月后复诊。

关于护理费,李**提交护理服务费发票二张,金额合计3975元,数量25。关于误工费,李**提交北京东方盛**博源仓储中心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发工资3504元。关于交通费,李**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6张欲证明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用。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李**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李**提交户口本,上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李**另提交北京市朝阳**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区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郭**(1952年2月22日出生)情况。《证明》上载“兹证明我村村民郭**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智力残疾,现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由其三哥过继给膝下一女儿李**,目前生活只依靠女儿李**赡养。情况属实”。

庭审中,刘**、双**公司提交《汽车借用协议》欲证明涉案×××号车辆系双**公司无偿借与刘**使用,双方约定刘**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双**公司另提交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

经询,刘**称其与全**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曾与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全**公司将其书面合同收走,并将其从快递点赶出来。另询,刘**称其与全**公司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全**公司台湖快递点,全**公司把相应区域的快递交给刘**派送,每月进行财务结算。再询,刘**称其工资数额根据送件数量结算,杨**的工资自全**公司结算的总额中发放,因全**公司使用刘**提供的车辆,在结算比例上比其他人高一些。

另查,杨**所驾驶的×××号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汽车借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责任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杨**系受刘**雇佣,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全峰快递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李**要求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合理损失应先由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涉及三名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为另外二名伤者李**、李**预留部分保险限额。

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双益**司垫付的2000元。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李**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予以酌定。李**主张的误工费,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郭**具有扶养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予以酌定。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医疗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三千五百零四元、交通费四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五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二千零六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李**负担823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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