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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中国人民财**市直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田**、被告曾世*(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委托代理人吕**、吴**,田**、曾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军,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14年5月28日9时50分,田**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大羊坊路批发市场门前由西向东直行,适逢我在此处由南向北行走,田**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住院49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田**所驾车辆为曾世*所有,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田**、曾世*、人**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22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7900元、护理费41875元、误工费16350元、残疾赔偿金158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元、鉴定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470671.23元;2、判令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田**、曾**共同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交警询问我方有无保险,我方说有保险,交警便认定我方全部责任。熊**存在横穿马路的情形,故我方认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熊**应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曾**系无偿将车辆借予田**使用,事故与曾**无关。我方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熊**合理损失应由人**支公司先行赔偿。我方曾为熊**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

人**支公司辩称: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大羊坊路批发市场门前,田**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直行,适**由南向北直行,田**车辆左前侧与熊**接触,导致田**车辆左前侧损坏,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庭审中,田**、曾**表示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田**、曾**表示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熊**自身具有过错。经本院释明,田**、曾**表示因承办民警已调离,无法对此进行举证。

事故后,熊**被送至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49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额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左顶部、左额部)2、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下胸壁、右颈部、右侧腹部)3、肋骨骨折(左*4-9肋)4、双肺不张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泌尿系感染5、低钠血症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家属协助下积极肢体功能锻炼,吡拉西坦片0.8克,口服,3/日;3、加强营养,高盐饮食,氯化钾缓释片1.0克,口服,3/日,三天后复查生化;4、不适随诊。2015年7月15日,北京**救中心为熊**出具二次手术证明书,上载患者因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花费人民币50000元。

庭审中,熊**提交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80元、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8152.43元、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合计金额975.8元。熊**认可田**、曾**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7000元。田**、曾**提交2014年5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2083.39元,欲证明其为熊**垫付医疗费情况,熊**对于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熊**提交病历复印费50元,田**、曾**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熊**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IX级,两个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2、熊**的损伤,建议其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熊**支付鉴定费6350元。田**、曾**、人**支公司认为赔偿指数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田**、曾**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田**、曾**主张熊**应该在受伤后六个月后去做鉴定,鉴定机构应在30天内作出鉴定报告,因为熊**起诉时间和法院委托的时间导致鉴定所得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鉴定意见确定的30%的赔偿指数不合理,根据出庭鉴定人陈述是该数据根据北**协会的规定所得,不是按照法规规定所得,本案中存在两个十级,就把赔偿指数增加10%不合理,比如,存在一个七级、两个五级的情况,两个五级的赔偿指数也就增加10%,故,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指数不合理,本案赔偿指数应定在22%或24%;依出庭鉴定人陈述,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用为2250元,营养期、护理期项目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专家会诊费用为2000元,三期鉴定属于熊**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三期鉴定费用和专家会诊费用。

庭审中,熊**提交北京**救中心2014年8月19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外伤开颅术后恢复期,1、全休一个月,2、加强锻炼3、需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熊**提交北京**救中心2014年8月19日陪护证明书一份,上载外伤开颅术后恢复期,需一人陪护三十天(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熊**提交北京**救中心2015年7月15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1、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随诊。熊**提交北京**救中心2015年7月15日陪护证明书一份,上载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三十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5年7月15日病假证明书标有“补2014-7-16”。田**、曾**对于2015年7月15日陪护证明书不予认可,主张系加盖“北京**救中心医务部”章,该部门不具备开具陪护证明书的功能,并提交关于医务部职能及医院机构设置的网络查询件欲予以佐证。

庭审中,熊**提交《护理服务合同》、护理服务费发票三张,欲证明支付住院期间30天护理服务费4650元、出院后65天护理服务费10725元。经询,熊**称除聘请护理人员外,其妻对其进行护理265天,其妻平时做家政零工,每日收入约100元。田**、曾**提交《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三张,欲证明曾未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18天护理费用2820元。熊**对于护理费收据真实性认可,表示不在其诉讼请求主张范围内。田**、曾**另提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北京市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护理费的通知》,主张应按通知所述计算护理费用。

经询,熊**称其每月有退休收入,但因照顾重病的儿子一直在外打零工,故主张109天的误工费16350元。熊**提交户口本、其子熊**(1979年1月24日出生)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平乐**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熊**患有尿毒症、红斑狼疮、甲状腺乳头状癌等疾病,曾发生股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患病20多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未享受低保待遇,依靠其与其妻子扶养。

庭审中,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就医交通费用。熊**提交医护用品发票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查,×××号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护理服务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曾**虽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无证据表明曾**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熊**要求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熊**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田**予以赔付。

关于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请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关于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受伤情况、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关于熊**主张的误工费,熊**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收入,虽自述打零工贴补家用,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系因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合法合理,本院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意在填补因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收入减少的损失,熊**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收入之外有其他收入来源,退休收入不因其是否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而发生变化,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既无医嘱亦未列明明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合理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田**、曾**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医疗费四万二千二百零八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护理费三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三分、交通费六百元、鉴定费六千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1元,由原告熊**负担3792元(其中25元已交纳,剩余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田**负担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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