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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31日8时55分许,被告马**驾驶京Q×××××号轿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王**)相撞,致她受伤。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她无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损失20000元,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被告马**驾驶车辆系从其车后将他撞倒,故被告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京Q×××××号轿车(发动机号:R40850,车架号LFV2A2159B3667400)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因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信息,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一致。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55分许,被告马**驾驶京Q×××××号轿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公里+19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王**)相撞,致原告王**、被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脑梗塞、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因原告治疗未终结,2015年12月28日,安**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417.17元。

另查明,京Q×××××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马**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始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G×××××号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未投保。

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及刘**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0000元,并保留向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刘**的起诉。

再查明,被告张**放弃了对京Q×××××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医院证明、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马**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出具伤情证明,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9417.17元,该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2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北**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剩余医疗费损失10000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张**赔偿原告300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与被告中**坊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承担的交强险外的7000元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期医疗费损失700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3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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