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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托代理人高阳与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阿玲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创业路交叉口,我乘坐张**驾驶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所驾驶车左前与张**驾驶车辆左前相撞,两车受损,我受伤,手机受损,交通队认定张**负全责。现要求张**、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1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10元、残疾赔偿金9043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22.41元、误工费16566.67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给东**支付了医疗费13542.99元、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饭卡4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东阿*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应该为修车费预留限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创业路交叉口,东**乘坐张**驾驶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所驾驶车左前与张**驾驶车辆左前相撞,两车受损,东**、高宝国受伤,手机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东**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和北**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等。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剧烈咳嗽;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适当陪护。东**已支付医疗费9149.09元。张**为东**支付医疗费13542.99元、住院伙食费450元、现金2000元。

东**提交了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东**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东**支付鉴定费3522.41元。

东**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东**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提交了部分食品费发票。

东**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提交了:1、护理协议及北京顺**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015年4月26日、金额150元);2、护理协议及北京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8日、金额为1760元);3、家政服务合同及北京正和家政**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金额为9900元)。

胡**(1934年8月24日出生)系东**之母。东**主张胡**的生活费,提交了:1、北京市公安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东*2007年7月23日户籍如下:之妻胡**,之子东光明,之女东**。2、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蓟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胡**,与东*(已故)为夫妻关系,因终身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患有残疾,由子女共同扶养。

东**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提交了劳动合同、休假申请单及北**餐厅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东**自2007年在单位工作,现任大堂经理,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4个月,后经续假实际休假142天,单位扣发工资16566.67元。

东**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复查、鉴定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东**主张财产损失,称手机损坏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坏500元,提交了手机打印照片及北京致远天和科**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家政服务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东**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东**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张**实际承担。

现**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但应扣除张**已经垫付部分;东阿*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东阿*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结合其伤情酌情判定;东阿*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东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定;东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东阿*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张**已为东阿*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东阿*的损失为:医疗费226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1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604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522.4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东阿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四千四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七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东阿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三角三分;以上共计十三万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其中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元五角八分支付给张**);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东阿玲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已折抵);

三、驳回东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东**已预交),由东**负担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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