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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代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及代东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许,代东*驾驶蒙DDT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6线宁北村国家电网前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陈**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无责任,被告代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上睑皮肤裂伤?牙震荡”。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653.58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6820.00元、误工费9010.00元、车辆损失费2145.00元、交通费1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东*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东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许,代东升驾驶蒙DDT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6线宁北村国家电网前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陈**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无责任,被告代东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上睑皮肤裂伤?牙震荡”。被告代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53.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00元×62天)、护理费6820.00元(110.00元×62天)、误工费5586.20元(90.10元×62天)、车辆损失2145.00元,交通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修车、交通费单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东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要求被告代东升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的医疗费21653.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6820.00元、误工费5586.20元、车辆损失2145.00元、交通费180.00元计款4258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32584.78元,支付给被告代*升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东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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