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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等与中国人民财**市双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赵**与被告刘**、杜**、中国人民财**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赵**及原告牛**,被告刘**,被告人保双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赵**诉称:2015年8月21日11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意大利农场路口南侧,被告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适有牛纪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补相撞,造成牛纪龙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牛纪龙负次要责任。牛纪龙未婚、无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牛**、其母赵**。被告杜**×××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刘**系其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6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8795.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23元,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8859.1元,拖车费215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负担90%赔偿责任,被告杜**与被告刘**负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车主是杜**,我是杜**雇佣的司机,应由杜**负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

被告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单独请求的27085元丧葬费用属于丧葬费项目下的损失,不应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不认可购买发票的价格是毁损后的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不同意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认定,住宿费并非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而误工费认可误工期,但是误工标准不认可;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11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意大利农场路口南侧,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适有牛纪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牛纪龙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牛纪龙负次要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杜**,刘**称与杜**是雇佣关系,牛**、赵**、人保双塔公司认可杜**是刘**的雇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双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双塔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牛**、赵**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牛**户口登记为家庭户口,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和生活多年。牛**之父牛**,之母赵**,牛**当庭确认牛**未婚且没有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车票、发票、收据、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属原告牛**、赵**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牛**、赵**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原告牛**、赵**主张牛**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本院经审核现有证据后认定牛**达到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牛**、赵**主张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牛**、赵**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住宿费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且二原告自称在京多年,有固定住处,被告刘**、人保双塔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因原告牛**、赵**当庭撤回对车辆鉴定的申请,被告刘**、人保双塔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属于原告牛**、赵**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对此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牛**、赵**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2150元,车辆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86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牛**、赵**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只应在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加黑、未加粗,亦向本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已确定提示过免责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以其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拖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双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赵**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双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赵**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杜**赔偿原告牛**、赵**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三十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牛**、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牛**、赵**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杜**负担三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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