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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鸡检诉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害人庞*1(男,殁年10岁)的母亲庞*2与陈*1同居。2013年11月庞*2将庞*1委托给陈*1的母亲王**抚养,庞*1随同王**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煤气厂三号楼一单元702室居住生活。自2013年12月开始,王**认为庞*1有偷吃家中食物的不良习惯,遂使用手、脚和竹制“痒痒挠”等对其多次进行殴打,导致庞*1全身多处出现皮下出血,部分皮肤溃烂等伤情,王**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因王**认为庞*1偷吃食物,在庞*1身体伤情较重的情况下又对其进行殴打,当日16时50分许,王**将庞*1送到鸡**集团总医院后,庞*1被确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间隔、反复、多次作用造成大面积并程度较重的皮肤肌肉损伤,最终肾脏功能等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在鸡西**总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供认不讳。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认定罪名错误,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虐待罪;二、被告人王**主观恶意不大且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2是被害人庞*1母亲,多年前其在深圳打工认识庞*1生父,不知其真实姓名至今无法联系。被害人庞*1于2004年10月1日出生在外婆家,2008年庞*2与陈*1同居,2013年11月庞*2将庞*1委托陈*1母亲被告人王**家抚养,庞*1学籍从陕西汉中转至鸡西市某某小学,庞*1随王**在鸡西市鸡冠区电台路煤气厂三号楼一单元702室居住生活。自2013年12月开始,王**认为庞*1有偷吃家中食物的不良习惯,遂使用手、脚和竹制“痒痒挠”等对其多次进行殴打,导致庞*1全身多处出现皮下出血,部分皮肤溃烂等伤情,王**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因王**认为庞*1偷吃食物,在庞*1身体伤情较重的情况下又对其进行殴打,当日16时50分许,王**将庞*1送到鸡**集团总医院后,庞*1被确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间隔、反复、多次作用造成大面积并程度较重的皮肤肌肉损伤,最终肾脏功能等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在鸡西**总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纪*的证言证实:我是鸡西市矿总院外科医生,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我在值班,儿科医生房*跟我说有一个小男孩来急诊,现已死亡,家属说吃巧克力过敏死亡,小男孩前胸部有大量外伤和结痂,我看到小男孩奶奶和哥哥鬼鬼祟祟的说着什么,听护士说老太太不是孩子的亲奶奶,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房*的证言证实:我是鸡西**总医院儿科医生,2015年2月22日16时50分许,我值班急诊室来一个小孩就诊,挺严重的,我给孩子检查身体发现已没有心跳和呼吸,在孩子前胸和肚子上有淤青和血痂,眼睛里也有血,我又找外科大夫给检查,带孩子来的是一个老太太和一个20岁左右年轻人,老太太说孩子吃糖过敏,两天前吃了士力架,一小时前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外科大夫报的案。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姥姥(王**)叫我上庞*1房间,对我说:“你来看看这孩子是不是不行了”,当时庞*1躺在地上哼哼,我摸他脉搏还有,我姥姥说不行送医院吧,到矿务局总医院急诊室,大夫说这孩子不行了,心电图是直线,后来派出所警察来了,庞*1身上伤估计是我姥姥打的,具体打多少次我不知道,听我姥姥说打过他几次,最近一次是过年前打的,我回来20多天,我姥不让庞*1和我们在一个桌上吃饭。

4、证人卫*的证言证实:因父母离异我爸陈*1是我的监护人,庞*1是继母带来的孩子,今天(2015年2月22日)中午我和奶奶王**、姑家哥哥胡*及庞*1吃完饭,因庞*1拿碗走慢了,我奶奶就打了庞*1,我听见“啪啪”声,庞*1蹲在小屋门口,嘴里喘着粗气,后又听见奶奶打了他三、四下,在小屋我听见庞*1嘴里直哼哼,奶奶和哥哥送庞*1去医院了,平时庞*1偷吃东西、说谎奶奶就打他,用手和挠痒痒木棍打他,打他手、后背、屁股,每次打二十几下,奶奶经常打他,今年除夕前两天因庞*1偷吃东西还打了他,庞*1在小屋地上睡,奶奶不让他去大屋。

5、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女儿在上海生活,不知道我母亲打骂庞*1,去年回来时见过训斥庞*1,没见过打他。

6、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我是庞*1的继父,庞*1寄养在母亲王**家,每月给寄回三、四千元,我没和庞*1一同生活过,不知道他有无不良习惯,没见过庞*1吃糖过敏,2015年2月22日15时到16时左右,接到母亲王**电话,说庞*1死了因吃糖过敏,让我回来,庞*1被我母亲王**接回家时身体是健康的,我母亲和我说过一次打过庞*1,我没当回事,觉得是大人教育孩子那种打。

7、证人庞*2的证言证实:我是庞*1母亲,十多年前我在深圳打工认识一名男子,怀孕后我找不到他,不知道他真实姓名,公安机关也找不到他,庞*1在我母亲家中出生,我现在和陈*1同居,2013年11月我将庞*1送陈*1母亲王**抚养,我就离开鸡西一直没回来过,2015年2月22日下午王**打电话说庞*1因吃士力架正在抢救,没抢救过来,有几次王**和我说庞*1犯错,王**打他了,但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我是庞*1班主任,庞*1是很老实的孩子,从来不和别人打架,有一次庞*1鼻子有淤*他说是奶奶打的,我和庞*1奶奶说过教育方式问题。

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我是王**隔壁邻居,听到过王**骂人,没听到过打人的声音,去年时听到过一、两次,当时一个女的生气骂人,声音很大,具体谁骂,骂的什么不太清楚,没听到有孩子叫喊和哭声。

10、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家楼下邻居,我经常听见楼上那个女的(王**)打骂孩子,但打的哪个孩子我不知道,那天初四,我听见楼上女的又打骂孩子了,听见“啪啪”的声音,拿什么打的不知道,打了约一小时,没听见孩子哭,我想怎么大过年打孩子呢。

1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家旁边702室住一姓王的老太太(王新光),我听见过老太太训斥过孩子,大概是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2、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庞*1头面部、颈项部、躯干部、四肢皮肤有新旧程度不一、分布广泛的皮下出血、擦伤,多处擦伤已出现结痂,部分有溃烂,躯干部四肢部切开见有广泛大面积皮下出血,多处肌肉出血,伴有组织水肿,部分皮下组织、肌肉挫碎;庞*1心血中未检出阿**、胃内容检出阿**,说明死者有从口腔进入阿**的过程;庞*1重度脑水肿,脑组织退行性改变、肺淤血、肺水肿、肺内支气管炎、心肌坏死、脾窦空虚、溶解坏死、肾小管坏死、肝细胞空泡变性。鉴定结论:庞*1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间隔、反复、多次作用造成大面积并程度较重的皮肤肌肉损伤,最终肾脏功能等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委煤气厂3号楼1单元702室王**家,屋内设置及东西摆放、提取的塑料包和药品等情况。

14、物证竹制“痒痒挠”3根。

15、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警情查询证明、抢救记录、户籍证明、报警经过、案件侦破等情况。

16、被告人王**供述证实:我是庞*1奶奶,但不是亲生的,庞*1是我儿子陈*1再婚后找的媳妇庞*2带来的儿子,2013年11月至今庞*1在我家寄养,我打庞*1因他有偷东西习惯,平时他的一些坏习惯总惹我生气,我就总打他,我女儿陈*2和外孙胡*知道我打庞*1,庞*1父母不知道,我打过他10次左右,第一次因他偷老师书打了他四个嘴巴子,第五、六次用竹制“老头乐”痒**打他,用的全力打的他,把他打出血了,他浑身上下哪都打了,打的很重,打累了就歇会,10分多钟后,又拿起“老头乐”打他,第二次打完庞*1他坐在床上抽泣流泪,我用纸抽把他出血的伤口擦拭了,当时他浑身上下都是伤口,都在流血,前胸、后背、胳膊、腿、屁股、手上都是流血的伤口,我帮他擦干血后,他就睡了。2015年2月16日那天打他两次,到今天是我最后一次打他,今天中午12点多钟我又发现庞*1偷吃我放在床下巧克力,我用竹制“老头乐”痒**把他打了,把他双手和额头打青了,打完后他座床上说:“奶奶我胸闷”,我给他一粒阿莫西林药片和两粒速效救心丸,大概15点30分左右,发现庞*1躺床上双眼无神,意识模糊,我喊他没回话也不动弹了,我叫胡*一起把他扶起来打车送矿总院抢救了,我给儿子打完电话,胡*把庞*1抱出来,我知道了庞*1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罪名错误,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虐待罪,被告人王**主观恶意不大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长期殴打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程度较强,直接造成被害人庞*1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对被害人庞*1有救助情节,被害人庞*1母亲提交谅解书也证实其认可、感谢被告人王**对孩子的付出,并放弃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给予王**改过自新的机会且被告人王**认罪、悔罪,辩护人第二项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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