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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井良等与邓**、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宁**、焦*顺诉被告邓**、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前三原告与被告邓**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宁**、焦*顺已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宁**、焦**诉称,2015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邓**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文安县新镇镇北舍兴村道口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在公路隔离带中间停车等待通过的宋**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焦**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庭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经公司核实,未查询到车辆京N×××××的保险信息,但车辆京N×××××(发动机号:90011091,车架号:LFPM5ACP491E17407)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1月29日,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一致。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人**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因有四: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人**司(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报险在2015年12月18日)人**司无法确认人员受伤及车辆的损坏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描述得知,邓**驾驶的京N×××××碰撞王*驾驶的RHY058后,王*的车辆又与另外两原告宁**、焦永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由此得知王*驾驶的车辆也并未与其他两原告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即原告王*对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我的伤情情况及医嘱建议修养一个月定期复查,及加强营养;

证据三、门诊票据3张,金额480元,证实花费门诊费480元;

证据四、文**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400.08元,证实我方花费医疗费5400.08元;

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及清单一份,证实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文**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证实我方花费救护车1000元;

证据七、文安县兴**塑料五金厂出具证据2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前的工资表6份,证实原告王*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人张**的工资为3100元;

证据七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证实我方花费修车费30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证实我方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邓**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邓**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在106国道文安县新镇镇北舍兴村道口,被告邓**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在公路隔离带中间停车等待通过的宁**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焦**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宁**、焦**与被告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起诉。原告王*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文**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880.08元、救护车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张**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治疗1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及护理人张**在文安**五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100元。原告王*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3000元。

又查,被告邓**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PM5ACP491E17407、发动机动号码为:90011091,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车牌号为京N×××××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相关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邓**承担。因原与被告邓**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邓**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酌情分别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1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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