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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船之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舰船之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舰船之窗公司工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康陵园村,厂址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舰船之窗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也无法在原厂址附近找到符合舰船之窗公司需求的厂址,故舰船之窗公司从自身对工厂面积、交通、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将工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工厂迁移前,舰船之窗公司多次通知全体员工工厂迁移事宜,表达了希望全体员工到新址继续工作的意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工厂迁址的书面通知。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到康陵园村的厂址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当面表示可以提供班车、住宿,希望全体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到新址工作。杨**2005年3月1日到舰船之窗公司工作,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杨*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二、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上从未出现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舰船之窗公司在春节给杨*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他都是年假,而春节假期7天中仅有3天是法定假期,这3天法定假期舰船之窗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故杨*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舰船之窗公司将杨*的年假及春节假期放在一起安排休假,从杨*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杨*在春节期间休假16天,扣除春节假期7天外,剩余时间都是年假。杨*向舰船之窗公司主张春节放假生活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四、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杨*的诉求。五、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杨*已确认是其自行要求解除合同,而非舰船之窗公司单方解聘杨*。本案中舰船之窗公司约定的劳动条件未发生变化,且舰船之窗公司虽然搬迁,但不妨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杨*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舰船之窗公司变更地址的背景是舰船之窗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事实上无法与原出租人继续续签租赁合同,并非舰船之窗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址,且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址,舰船之窗公司未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迁入新址后劳动条件反而提升。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舰船之窗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便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舰船之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员工主动停工,通过诉讼索要经济补偿,可以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六、舰船之窗公司无须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故舰船之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杨*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1429.01元;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杨*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81.23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杨*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4.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5.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舰船之窗公司的诉讼请求。舰船之船公司给杨*放假但是没有支付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杨*在舰船之窗公司上班期间未休年休假,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81.23元;2011年6月之前舰船之窗公司没有给杨*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杨*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在北京市昌平区康陵园村,因为舰船之窗公司变更经营地点至河北三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杨*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舰船之窗公司应当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05年3月1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因舰船之窗公司原经营厂址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续签,舰船之窗公司决定将厂址迁移至河北三河市,杨*以交通不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8.86元。

杨*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杨*主张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放假期间工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其它月份实发工资数额。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杨*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计件报工表显示杨*于2013年2月春节休带薪假3天,休带薪年假5天,杨*对计件报工表上“杨*”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舰船之窗公司曾支付其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

杨*为农业户口,舰船之窗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双方曾就社会保险一事达成协议,并提交《社会保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书》及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协议书》由甲方舰船之船公司与乙方杨*签订,内容为:一、因乙方在正常缴纳新农保,经双方协商,自2009年12月1日起,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按规定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领取现金补偿。甲方每月额外支付乙方一定金额补助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金。补偿标准暂订为每月120元。二、对于以前发生的保险事项,乙方同意按社保的退保标准进行补偿,即自乙方进厂工作开始至2009年12月1日,每满一年,甲方按照已工作当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为标准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保险补偿金。工作只满半年则按半月工资支付保险补偿金。不满半年的情况,不支付补偿金。2006年公司已经支付过补偿金的,不再重复计算补偿金。该部分补偿金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三、乙方今后不得因不能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自愿放弃关于社会保险的投诉、仲裁和诉讼方面的权利。《社会保险协议书》由乙方杨*签字,由甲方舰船之窗公司盖章,并由舰船之窗公司代表人马松*签字。《经济补偿协议书》由甲方舰船之窗公司代表人马松*与乙方杨*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生活费、保险、加班费及劳保等事项发生争议,为保护双方的正当利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00元,作为乙方在甲方工作至今的全部经济补偿金。2.乙方同意在收到补偿金之日起,不再对甲方进行其他形式和内容的补偿要求。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显示杨*每月工资中包括120元或180元的保险补助,工资表大部分由杨*本人签字,个别月份由他人代签,工资表显示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杨*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2520元。

杨*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5812.31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01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71.85元、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1

388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8.86元、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5255.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及50%赔偿金16667.09元,并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检查身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3号裁决书,裁决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杨*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01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81.23元、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并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杨*的其它申请请求。舰船之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杨*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计件报工表、《社会保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书》、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杨*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放假,杨*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春节放假期间的月工资额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额,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杨*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计件报工表并非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杨*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故对杨*关于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舰船之窗公司要求不支付杨*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1429.0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杨*的年假,但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杨*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关于其未休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杨*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8.58元。

杨*为农业户口,舰船之窗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10527元。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杨*2009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助1200元,但其提交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并未写明其支付杨*的1200元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舰船之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杨*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252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杨*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部分中扣除,现杨*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故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杨*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

杨*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杨*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离职,属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杨*的月平均工资及在职年限,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杨*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千四百二十九元零一分;二、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二○一三年、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三、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二○○五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五千八百二十元三角;四、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角七分;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共计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舰船之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驳回一审判决;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01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81.23元;4、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5、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4.17元;6、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理由是:舰船之窗公司在春节给杨*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他都是年假,春节法定假期3天舰船之窗公司已支付过工资,有计件报工表为据,计件报工表还可以证明杨*确实休了年假,故杨*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及未假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杨*的诉求。另外2012年之前的保险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杨*系自行要求解除合同(包括不续签合同),而非舰船之窗公司单方解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此诉求,本案审结后舰船之窗公司自然会给杨*出具相应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舰船之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舰船之窗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安排杨*放假。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春节放假期间的月工资额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额。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杨*春节法定假期3天的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计件报工表并非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杨*春节法定假期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杨*关于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舰船之窗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杨*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判定舰船之窗公司在上述期间应向杨*支付的生活费数额不高于应支付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不持异议。

另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主张杨*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杨*的年假,并也以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为据。因上述计件报工表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杨*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关于其未休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杨*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8.58元。现舰船之窗公司不同意向杨*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为农业户口,舰船之窗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10527元。杨*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252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舰船之窗公司向杨*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部分中扣除。因杨*同意仲裁裁决此项的数额,故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杨*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就2012年之前的保险问题已协商解决,故不同意向杨*支付上述养老保险待遇。因双方协商的前题是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杨*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劳动条件出现变化。之后,杨*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为由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现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杨*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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