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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马*、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邹**与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东路远大四区东门,我由南向北步行,马*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与我接触,我倒地造成左脚受伤,交通队认定马*负全责。现要求马*、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3.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马*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给董**支付了医疗费1912.75元、辅助器具费780元、17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东路远大四区东门,董**由南向北步行,马*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与董**接触,董**倒地造成左脚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负全部责任。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董**到北**潭医院和北京**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跟骨、骰骨关节相邻缘骨折、软组织损伤。董**花费医疗费99元。董**另提交了239.8元的外购药票据,未提交相应清单及医嘱。马*为董**支付医疗费1912.75元、辅助器具费780元、现金1700元。

董**提交了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董**支付鉴定费2100元。

董**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北京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董**是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行政,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根据医嘱出院休息,共休假120天,扣发工资20000元。董**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董**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李**的劳动合同及北**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是公司业务主管,月工资50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其亲属董**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出院需陪护,共休假90天,根据公司薪金制度,共扣发工资15000元。董**未提交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马*负全部责任,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董**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马*承担赔偿责任。对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董**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马*实际承担。

现董**主张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董**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董**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董**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马*已为董**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董**的损失为:医疗费2011.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医疗费、营养费四千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万五千三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零九十一元七角五分(其中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直接给付**);

二、马*赔偿董**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已折抵);

三、驳回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董**已预交),由董**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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