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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龙**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谷**、北京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谷**(兼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称,2014年9月3日21时30分,在海淀区北土城西路健德桥西*绿灯处,谷**驾驶×××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163.29元、误工费21173.88元、护理费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眼镜费用4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护理、营养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上有保险,车辆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对方的诉讼请求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谷秀军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护理、营养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

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了500元现金,没有票据,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护理、营养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我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30分,在海淀区北土城西路健德桥西*绿灯处,谷**驾驶×××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胡**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胡*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胡*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入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枕部)等症,出院建议:全休1月,按时服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建议胡*休息至2015年2月1日。胡*支付医疗费20163.29元。谷秀军支付胡*现金500元。

审理中胡*申请就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胡*支付鉴定费2100元。

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天。

胡*主张营养费,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

胡*主张护理费,称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由胡*护理,导致车份损失2682元(每天298元计算9天),工资损失2400元(每天200元计算12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日由母亲李**护理,主张8640元(每天180元计算48天),还有在抢救室请护工护理。提供了:1、北京(**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载公司驾驶员每日运营承包金为298元,胡*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于2014年9月4日至15日将车辆停放于地库;2、收条,载陈**是安**院的护理人员,在ICU护理病人胡*一晚,收费100元。

胡*主张误工费,称误工期为87天,误工损失以2014年6、7、8月平均工资减去2014年9、10、11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乘以87天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北京银**双秀支行出具的证明,载胡*系单位员工,其于2014年9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无法正常到岗工作,2014年12月病愈复岗。证明所附工资明细显示其2014年1月至8月月均实发工资9781.71元,2014年9月至11月实发工资13020.46元。

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根据伤情估算。

胡*主张眼镜费用,称是事故导致眼镜损害,提供了400元眼镜购买票据。谷**表示胡*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眼镜损坏。

胡*主张自行车修理费,称是事故导致损坏,提供了50元修理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眼镜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护理人收条、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处方、劳动合同、工资说明、工资补充说明、完税证明、承包合同、车队证明、承包金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谷**负全部责任,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仍有不足的,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胡*主张的医疗费、眼镜费用、自行车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据住院病案所载天数予以支持;胡*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谷**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胡*的损失为:医疗费201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24.67元、护理费6000元、眼镜费用4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以上共计45637.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二万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角七分,眼镜费用、自行车修理费四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其中五百元直接支付给谷秀军,剩余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支付给胡*);

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胡**预交),由北京龙**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六元(胡**预交),由胡*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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