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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与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宝国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创业路交叉口,我乘坐张**驾驶的A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所驾驶车左前与张**驾驶车辆左前相撞,两车受损,我受伤,手机受损,交通队认定张**负全责。现要求张**、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1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647.32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创业路交叉口,高**乘坐张**驾驶的A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所驾驶车左前与张**驾驶车辆左前相撞,两车受损,高**、东**受伤,手机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高**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和北**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诊断:左侧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左肺肺大泡、腹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至2015年8月7日。高**支付医疗费7145.91元。张**为高**垫付医疗费13647.32元。

高**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为高**垫付住院伙食费450元。

高**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75天的营养费,提交了部分食品费发票。

高**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88天的护理费,称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出院后家属高**护理,提交了:1、北**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150元);2、北**餐厅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任厨师,每月工资4200元、交通补足100元、提成100元,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护理高**未上班,高**向单位请假3个月,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工资13200元。

高**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银燕和风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任技术员,月工资3450元,自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3个月,扣发工资10350元。

高**主张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高**主张财产损失,称手机和衣物损坏,提交了照片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食品费发票、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照片打印件、护理人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高**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张**实际承担。

现高**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但应扣除张**已经垫付部分;高**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判定;高**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张**已为高**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高**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高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七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高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二角三分;以上共计三万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其中一万四千零九十七元三角二分支付给张**);

二、驳回高宝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高**已预交),由高**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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