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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5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西向东方向花乡桥西侧,被告兆丰宏**司员工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韩**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600元、护理费1683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76.71元、误工费425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丰宏**司曾到庭表示,韩**为该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韩**为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公司未给孙**支付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发动机后六位为173126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是否为同一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根据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即使投有不计免赔,其所增加的10%免赔率仍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根据记载,韩**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原告驾驶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虽然在事故认定时,没有让其承担责任,但有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责任。对于住院病案,我公司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的标准,应该有民政部门的证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误工期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不应该超过定残前一日。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虽有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有票据的认可,出院后没有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两张上肢外固定支具没有处方及医嘱,且原告购买两套,属于不必要支出,不予认可。轮椅发票没有医嘱和处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时45分,韩**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南辅路花乡桥西侧,从主路出口进入主路行驶时,适有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主路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孙**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韩**驾驶机动车违反指示标志及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韩**为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北京**门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该院住院46天,诊断为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头面部、颈部、胸部、四肢多处皮裂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孙**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其出院医嘱建议患肢需支具辅助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院外需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壹个月等。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孙**因右尺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臂丛神经损伤,再次于北京**门医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支具固定四周后门诊复查、全休壹月等。孙**支付医疗费201948.57元。孙**购买轮椅、支具等辅助器具支付费用7600元。孙**支付住院期间(64天)护工费6510元。孙**提交其暂住证、租房合同,拟证明其在京居住生活情况。

另查,2015年11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孙**的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孙**支付鉴定费4350元。孙**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子孙浩(2004年7月8日出生),其女孙新悦(2006年6月11日出生)。河南省鹿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辖区居民孙**、其妻子史**共有一子。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生铁冢派出所对孙**与孙**的父子关系予以证明。河南省鹿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民政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孙**与史**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孙**发生事故后,孙**与史**夫妻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

再查,韩**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其增加免赔率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等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为全部责任。韩**为兆**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兆**公司予以赔偿。

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孙**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孙**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孙**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其住院期间的护工标准,考虑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予以酌定。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孙**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以定残日为限,按照普通务工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对孙**的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定。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对具体数额予以确定。

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韩**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有当事人笔录及磅站过磅单为证。”人**支公司主张韩**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免赔率10%,并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主张。人**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并加盖投保人北京兆**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应免赔部分由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十七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七百六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一万零一百八十二元零四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九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八十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孙**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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