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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二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完成广西**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八步至昭平黄姚段NO.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规定应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缺陷修复,合同工期24个月,承包金暂定总金额为39182569元。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八步至昭平黄姚段NO.3合同段工程交由原告一方施工,由原告全权履行原、被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被告方按投标中标价的8%收取费用。费用的支付由原告方按每期工程计量款10%支付,每期工程计量款到广西**限公司八步至昭平黄姚段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后五日内由原告支付。因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地在贺州市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履行时间,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南宁**民法院管辖。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南宁**民法院审理,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管辖异议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是确认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278万元。从双方约定看,双方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八步至昭平黄姚段NO.3合同段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一方施工,由被上诉人全权履行双方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按投标中标价的8%收取费用。费用的支付由被上诉人按每期工程计量款10%支付,每期工程计量款到广西**限公司八步至昭平黄姚段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后五日内由被上诉人支付。由此看出,双方约定了交付工程计量款的时间,并没有约定交付工程计量款的履行地在贺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南宁**民法院审理。为此,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二初字第1456—1号民事裁定;

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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