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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容妹与北京京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妹诉被告北京京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徽消防公司)、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妹,被告京徽消防公司及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原告购买万朋商场×层×××号商铺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的经营权二十年,二十年经营权到期后,二被告承诺按照该合同条件续签十年,续签的经营权自2031年12月15日至2041年12月14日。原告已全额支付三十年的合同款,故原告对涉诉商铺的承租期实质是三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续签的十年合同应为无效部分。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后十年承租期的租金70771元,并按中**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后十年租金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京徽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合同法并未禁止对合同续约,所以双方的续签约定是有效的。即使法院认定续签部分无效,亦是双方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而且被告回租的租金是按照30年经营权计算的,如果原告主张后十年合同无效,应当重新计算租金。

被告万**公司辩称:涉诉商铺产权属于京徽消防公司,签约主体是京徽消防公司,万**公司只是受托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款万**公司也只是代收,因此被告应当是京徽消防公司而非万**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京**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万朋商场×层×××号商铺长期经营权用于投资,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经营权价款为141542元;同时,京**公司按合同条件承诺续约十年,经营权自2031年12月15日至2041年12月14日,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合同,该经营权价款为70771元;上述两笔价款同时支付。除京**公司外,被告万**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随后取得由京**公司颁发的《万朋商场经营权证》,载明“北京京徽**有限公司向毛容妹出让万朋商场的商铺30年经营权”。之后,原告与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回租给万**公司。另查,京**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委托万**公司经营管理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四层、五层物业。

上述事实,有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万朋商场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商铺经营权转让,实质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所采用的被告承诺续约十年的方式与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不符,故该转让合约二十年之内的部分有效,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当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续签部分价款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续签部分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京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容妹返还经营权价款七万零七百七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北京万**限公司、北京京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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