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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船之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舰船之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3年2月21日到舰船之窗公司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李**上班期间长期接触有毒有害产品,周六加班舰船之窗公司不支付李**加班工资,春节放假不支付李**生活费,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5日以后,李**发现舰船之窗公司往外搬东西,经打听得知舰船之窗公司要搬走。2014年7月30日舰船之窗公司正式离开康陵园,与李**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22595.01元;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206.05元;4.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320.55元;5.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83元及50%赔偿金2490.42元;6.判令舰船之窗公司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诉讼费由舰船之窗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舰船之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与舰船之窗公司的合同是到期终止。二、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不属于法庭受理的范围。舰船之窗公司每年春节给李**放假14天至15天,其中7天为法定节假日,其它均为年假。舰船之窗公司已经向李**支付过相应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年休假费用,李**向舰船之窗公司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三、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舰船之窗公司统一在春节安排员工休了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李**自己在仲裁阶段也承认每年春节休了14天至15天,李**休年假应从第二年起算,舰船之窗公司认为即使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费用也应当从第二年开始计算期限。四、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与舰船之窗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舰船之窗公司变更地址的背景是舰船之窗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无法与原出租人续签,并不是舰船之窗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点,仅是舰船之窗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作地址,舰船之窗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后舰船之窗公司提供的条件更好了,舰船之窗公司实质上将相应的劳动条件作了提升,舰船之窗公司搬迁至河北三河市,从原经营地址到现经营地址只有90分钟车程,并没有花更多的时间,舰船之窗公司和李**有权利也有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五、李**主张的加班费李**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李**不存在加班,即使有个别的加班舰船之窗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

舰船之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舰船之窗公司工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康陵园村,厂址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舰船之窗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也无法在原厂址附近找到符合舰船之窗公司需求的厂址,故舰船之窗公司从自身对工厂面积、交通、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将工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工厂迁移前,舰船之窗公司多次通知全体员工工厂迁移事宜,表达了希望全体员工到新址继续工作的意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工厂迁址的书面通知。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到康陵园村的厂址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当面表示可以提供班车、住宿,希望全体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到新址工作。李**2013年2月21日到我公司工作,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但李**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续签合同。二、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上从未出现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舰船之窗公司在春节给李**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它都是年假,而春节假期7天中仅有3天是法定假期,这3天法定假期舰船之窗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故李**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期满终止,且是李**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舰船之窗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舰船之窗公司无须为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故舰船之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753.11元;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0.83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舰船之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才正式通知搬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舰船之窗公司要将公司地址由康陵园村搬迁至河北三河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舰船之窗公司每周安排李**上6天班(周六上班,有时周日也上班),但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李**提交的《通知》、证人证言及考勤打卡记录等诸多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该支付加班费。三、舰船之窗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员工放假但不支付员工任何工资,且不依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因舰船之窗公司原经营厂址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续签,舰船之窗公司决定将厂址迁移至河北三河市,李**以交通不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未续签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0.55元,舰船之窗公司每月25日左右打卡支付李**上月工资。

李**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李**主张舰船之窗公司仅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未支付其剩余放假期间的工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远低于其它月份实发工资数额。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李**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计件报工表为2013年2月的计件报工表,并没有李**的相关信息。

李**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现象,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李**提交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并申请证人郝*、刘*出庭予以证明。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显示李**周六日存在出勤情况。证人郝*、刘*主张其二人曾为舰船之窗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周六均要上班,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舰船之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李**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595.01元、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753.11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6.0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20.55元、2014年6月2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4847.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83元及50%赔偿金2490.42元,并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检查身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60号裁决书,裁决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753.1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0.33元,并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驳回李**的其它申请请求。李**、舰船之窗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计件报工表、打卡机、电子打卡记录、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李**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放假,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春节放假期间的月工资数额远低于其它月份的工资数额,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李**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李**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舰船之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明确表示舰船之窗公司支付了其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其余放假期间均未支付工资,故对李**要求三天法定节假日之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舰船之窗公司应该支付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360.46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李**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李**未提交其到舰船之窗公司工作之前已在其它单位上班的证据,故李**至2014年2月21日连续工作才满十二个月,依法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李**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天。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李**的年假,但舰船之窗公司在该期间未正常支付李**工资,故法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李**关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李**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68元。

李**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舰船之窗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李**的月平均工资及在职年限,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0.83元;李**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电子打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李**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李**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三百六十元四角六分;二、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一十元六角八分;三、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舰船之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舰船之窗公司因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李**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续签合同。舰船之窗公司在春节给李**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他都是年假,李**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期满终止,李**提出不再续签,舰船之窗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舰船之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安排李**放假。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李**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该计件报工表并没有李**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李**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舰船之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舰船之窗公司向其支付了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其余放假期间均未支付工资。对李**要求三天法定节假日之外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舰船之窗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李**2014年2月21日才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主张李**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李**的年假,但舰船之窗公司在该期间未正常支付李**工资,故本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李**关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李**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68元。现舰船之窗公司不同意向李**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劳动条件出现变化。之后,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为由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舰船之窗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李**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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