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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中心(中国船舶**一四研究所)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研究中心(中国**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以下**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船**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船**中心的新办公大楼投入使用后,需要聘用部分人员对楼宇的物业进行管理,故船**中心与王*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聘用王*从事安防工作。合同到期后,船**中心已经向王*表示了续签的意向,并将需要续签的劳动合同交给王*,同时将王*的职位提升至安防主管,工资从3500元升至为4500元,但王*不同意续签,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船**中心提交离职审批表,主动申请离职。船**中心认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王*单方责任,船**中心不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0.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船**中心,担任消防中控员兼内保,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王*提出离职。

王*主张合同到期后船**中心未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船**中心认可合同到期后未与王*续订劳动合同,但主张合同到期后,单位向王*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并将王*的职务升为主管,且工资提高至4500元,是因为王*单方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主张船**中心没有和其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

2014年4月30日,王*以船舶研究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00元;4.支付未按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3500元;5.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6.支付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金31500元。2014年6月1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6843号裁决书,裁决:1.**中心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16810.35元;2.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船舶研究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船舶研究中心在与王*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与王*续订劳动合同,船舶研究中心虽主张系王*自身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船舶研究中心应当支付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0.35元(4500元×3个月+4500元÷21.75×16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船舶**中心(中国船舶**一四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0.35元;二、驳回船舶**中心(中国船舶**一四研究所)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船**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后,船**中心已向王*表达续签意向,并将需要续签的合同交给王*,后因王*自身原因不同意续签,并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申请离职,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系王*单方责任,船**中心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船**中心需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船**中心不应当承担2014年1月份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船**中心无需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0.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王*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船**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68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船**中心在与王*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王*继续在船**中心工作,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船**中心没有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船**中心主张系王*自身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船**中心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船**中心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立即与劳动者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船**中心与王*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王*继续在船**中心工作,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船**中心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船**中心关于应当自2014年2月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错误理解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船**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船舶**中心(中国**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船舶**中心(中国**团公司第七一四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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