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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原晓蒙,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15分,在海淀**路小学门口,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车辆左前门刮我及车辆,造成两车受损,我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现要求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719.23元,自购药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27

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500元。脑挫裂伤造成我嗅觉丧失,同时伴有记忆力减退,眩晕,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刘**垫过10

000元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8360元,其中我支付的3940元,医疗费1348.16元,及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要求办案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15分,在海淀**路小学门口,李**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刘**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李**车辆左前门刮刘**所驾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刘**多处受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刘**经中国人**09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腰椎间盘变性脱出,颈椎病、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子宫肌腺病、鼻窦炎,并在该院住院47天予以治疗,因头晕症状,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半月,刘**共花费医疗费

17067.39元,其中李**自行支付1348.16元,刘**在同仁堂购买药物支付2705元。刘**住院期间请护工共花费8360元,其中刘**自行支付4420元,李**支付3940元,刘**称出院后家属护理3个月,共支付7000元。刘**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555元,刘**称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自行陈与2009年购买,购买价格为520元。

刘**所在单位北京市六一幼儿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

刘**系该单位在编教职工,担任保健医职务,2014年11月2日上午7:15分,刘**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到在地,撞人司机立即将其送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原309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日至今其一直治疗及恢复中未上班。刘**称其休息9个月,误工损失共计20000元,因其正在办理工伤赔偿,故半年内工资不予扣发。

庭审中,刘**因脑枕部受伤导致其嗅觉丧失,记忆减退、眩晕等情况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鉴定机关因无相关鉴定标准,超出鉴定技术及鉴定能力未出具鉴定结论。

庭审中,刘**认可李**给付其现金10000元,医疗费1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另查,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自购药部分,无医疗机构医嘱,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部分,法院结合刘**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交通费部分,应以刘**就医为依据,并结合刘**提交之票据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及误工期的确定,因无法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故法院结合刘**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酌情判定护理期为60日,护工护理部分按照提交之票据予以支持,对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3日,对误工期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80日,因刘**称受伤后半年内工资未扣发,故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已支付部分,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刘**损失为:医疗费170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其他财产损失五百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三角九分(其中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直接返还李**)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我医疗费270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3042元、嗅觉丧失赔偿金20000元。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上述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虽然没有作成伤残鉴定,但头部受伤,嗅觉丧失,身心遭受极大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再次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在原审中刘**没有提及嗅觉丧失的赔偿金,其他的费用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09医院的处方,用以证明外购药是遵医嘱去购买的;证据2、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因伤被扣发5000元半年奖金;证据3、冯**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护理刘**90天,被单位扣发工资,这属于刘**的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刘**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认可。证据1,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刘**在原审中主张的是误工费,其主张未发奖金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奖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误工费,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支付给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李**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处方、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刘**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二、刘**主张的外购药费2705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刘**主张的嗅觉丧失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应予重新鉴定。四、刘**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刘**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因伤未上班,2015年上半年学年奖5000元未发放。虽然保险公司及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刘**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亦包括该5000元,故对刘**主张的5000元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刘**认可外购药的处方系后补的,但有医生签字,且所购药物确为治疗疾病所需,故对刘**主张的该项医药费2705元,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在原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已明确嗅觉丧失等疾病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因而二审中亦无再次提起鉴定的必要。经本院审核,在原审中,刘**并未提出嗅觉丧失的赔偿金,因而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刘**的伤情,本院认为确实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而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刘**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刘**的伤情,依据相关规则酌情确定的护理期60天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刘**另行主张的护理费7230元,因没有医嘱,且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护理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而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元、其他财产损失五百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九分(上述费用中的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直接返还给李**);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九元,由刘**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一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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