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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船模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舰船模型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工厂位于昌平康陵园村,厂址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其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与出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也无法在原厂址附近找到符合其公司需求的厂址,故其公司依据自身对工厂面积、交通、成本等的综合考虑,将工厂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工厂迁移前,其公司多次通知全体员工工厂迁移事宜,表达了希望全体员工到新址继续工作的意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书面工厂迁移通知。其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到昌平康陵园村的厂址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当面表达了可以提供班车、住宿,希望全体员工继续履行合同(续签合同)到工厂新址继续工作。张*悦系2012年7月17日至其公司工作,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但张*悦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春节放假生活费”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上未出现过,应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其公司在春节给张*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他都是年假,而春节假期7天中仅有3天是法定假期,这3天法定假期其公司已经支付过工资(有张*悦签署的“计件报工表”作为证据),故张*悦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将张*悦的年假及春节假期放在一起安排休假,从张*悦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张*悦在春节期间休假16天,扣除春节假期7天外,剩余时间都是年假。张*悦签署的“计件报工表”可以证明确实休了年假及春节假期。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员工可以自第二年起享受带薪年假,员工工龄在10年以下的休年假5天。张*悦向其公司同时主张春节放假生活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存在着重复计算问题。张*悦己确认是自行要求解除合同(包括不续签合同),而非其公司单方解聘。依据劳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未发生变化,且其公司虽然搬迁,但不妨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张*悦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一,变更地址的背景是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事实上无法与原出租人继续续签租赁合同,不得不另寻地址,并不是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址,仅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其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址,其公司未变更合同条款,迁入新址后劳动条件反而提升。其三,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便于员工继续履行合同,搬迁对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形成实质障碍,也未给员工造成重大不便(车程90分钟左右)。其四,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员工主动停工,通过诉讼要求经济补偿,可以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其五,员工平均收入高于昌平区厂址所在地收入,迁址后所有报酬未降低。本次搬迁中,超过近30名员工随迁,其中部分是本村村民,随迁员工反映新址食宿条件良好,班车运行正常,事实证明公司迁址未对员工造成实质性影响。其六,法律未规定公司搬迁需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此诉求,本案审结后其公司会给张*悦出具相应证明。请求:l、判令舰船模型公司无需向张*悦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元;2、判令舰船模型公司无需向张*悦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450.46元;3、判令舰船模型公司无需向张*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7.73元;4、判令舰船模型公司无需向张*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舰船模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张**到舰**公司工作。2012年8月14日,舰**公司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3年;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29天,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张**从事车间工人岗位的工作;张**的基本工资确定为1260元/月,并结合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确定应发工资金额;舰**公司一般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张**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由舰**公司代扣代缴;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当地相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舰**公司依法为张**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张**有义务为舰**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舰**公司安排职工春节期间放假,但舰**公司未向张**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4年7月29日,舰**公司以会议形式向公司员工告知公司搬迁。因经济补偿问题,张**于2014年7月31日申诉至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4504.57元;2、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元;3、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5.69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31.09元;5、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4862.6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27.73元及50%赔偿金4163.87元;7、为本人检查身体;8、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61号裁决书,裁决:一、舰**公司支付张**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元;二、舰**公司支付张**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450.46元;三、舰**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27.73元;四、舰**公司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张**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舰**公司没有提供出张**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计件报工表、中国**账户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61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舰船模型公司与张**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舰船模型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元一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期间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单位非因职员原因放假,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费,故此,舰船模型公司应当支付张**放假生活费1429元。关于舰船模型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450.46元一节,由于张**于2012年7月17日到舰船模型公司工作,张**在此之前没有工龄,因此2013年7月17日前张**尚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7月17日前张**享受5天年休假待遇,2014年7月17日至7月29日期间,张**所享受的年休假待遇不足一天,因此,张**享受年假天数为5天;舰船模型公司主张春节期间放假时间已经含张**年休假,但舰船模型公司尚未支付张**带薪年假工资,故此,舰船模型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531.54元。关于要求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7.73元一节,张**与舰船模型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但由于舰船模型公司因客观原因将工厂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搬至河北省三河市,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够继续履行,张**要求舰船模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舰船模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舰船模型公司无需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有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此,法院对于舰船模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二、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二○一三年、二○一四年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三、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三分。四、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舰船之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张**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元;3、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张**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450.46元;4、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7.73元;5、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无须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理由是:舰船之窗公司在春节给张**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他都是年假,春节法定假期3天舰船之窗公司已支付过工资,有计件报工表为据,计件报工表还可以证明张**确实休了年假,故张**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及未假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系自行要求解除合同(包括不续签合同),而非舰船之窗公司单方解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此诉求,本案审结后舰船之窗公司自然会给张**出具相应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舰船之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上班期间是计件工资,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春节放假的生活费应当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舰船之窗公司搬迁,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中**银行账户单,根据该账户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31.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张**春节法定假期3天的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计件报工表并非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张**春节法定假期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舰船之窗公司未向张**支付春节放假期间工资正确。舰船之窗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张**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判定舰船之窗公司向张**支付的上述期间生活费数额不高于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不持异议。

另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主张张**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张**的年假,并亦以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为据。因上述计件报工表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张**关于其未休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31.54元。现舰船之窗公司不同意向张**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劳动条件出现变化。之后,张**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为由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舰船之窗公司上诉不同意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张**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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