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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朱**、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遂*与被告朱**、被告魏*在、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遂*与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被告魏*在、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遂文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的京N×××××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魏*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在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承保车辆的信息及任何证据材料,无法核对事故车辆信息,他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的京N×××××号轿车,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官镇于家山前村路口时,与原告于遂*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遂文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昌乐县鄌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肘部外伤,左踝部外伤,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于遂*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遂*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遂*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于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自出院日至鉴定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期九十天每天20元。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损办公室对三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993元。

被告朱**驾驶的京N×××××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魏**。该车辆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

原告于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428.94元,2、鉴定费2500元,3、鉴定检查费520元,4、证明费14元,5、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800元,8、护理费26322.60元,9、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11、伤残辅助器具5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13、车辆损失费993元,14、评估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28.94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证明费1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伤残辅助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9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1525.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护理费26322.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朱**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遂*与被告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朱**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1525.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22.60元,经审查其女儿的护理期限应为司法鉴定前一日止,为225天,护理费应为25917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442.54元。

因被告朱**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2679.6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628.94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朱**按80%责任比例赔偿9303.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3134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朱**按80%责任比例赔偿2507.20元。因被告朱**、魏*在未到庭,无法确定两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关系,故由被告朱**赔偿。

被告朱**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遂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1982.75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于遂*其它损失2507.20元;

三、原告于遂文返还被告朱**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朱**负担1700元,由原告于遂*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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