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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褚**、褚**、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9日,在海淀区交大东路舒至嘉园60号门前,我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李*、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24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8534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交通费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定费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李**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未给李**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李**医药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舒至嘉园60号门前,李**、程**各驾驶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驾驶×××号小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李*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李**所驾车辆左侧车把接触,后李**所驾车辆与程**所驾车辆接触,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程**无责任。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自2015年7月29日至8月11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爆裂性)。出院医嘱:1、术后按时换药,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硬质腰围腰部保护;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月内避免负重。出院后2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李**支付医疗费用81236.57元。李**在诉讼中另提交盖有北京**医院发票专用章的36元定额发票、盖有北京真**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850元的定额发票,称系购买住院期间医疗及生活用品发生。保险公司对该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中,经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李**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20%),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李**支出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360.99元。

李**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李**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9000元。

李**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0天、每天1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北京诚**有限公司与褚甲才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10月8日的服务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及收据,共计金额13524元。

李**按照每月3089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18534元,并提交了北京市**佳幼儿园出具的李**收入明细证明,载明李**每月基本工资2789元,全勤奖900元,年终奖2700元。李**还提交了其2015年在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15日、2月10日、3月13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李**每月实发工资为2300元,2015年7月15日李**实发工资为2789元,2015年8月14日李**实发工资为2759元,2015年9月15日李**实发工资为1128.68元,此后无发放工资记录。李**称其工资为下月发放上月工资。

李**主张交通费447元,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停车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票据。

李**系城镇户口。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56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额发票、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李**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得到及时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自费药的使用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虽称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亦未证明自费药品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主张的医疗费81236.57元本院予以支持。

李**在诉讼中另提交盖有北京**医院发票专用章的36元定额发票、盖有北京真**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850元的定额发票,称系购买住院期间医疗及生活用品发生。保险公司对该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李**提交的上述定额发票,其内容不能证明系李**本人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李**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判定。

李**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李**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交的单位证明与其银行交易明细不符,本院根据银行记载工资发放情况予以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

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

李**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2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524元、误工费9754.57元、交通费447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360.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九百零二元一角四分,上述合计二十九万五千九百零二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四千九百一十元九角九分(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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