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三**限公司与北京大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传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电器公司名下拥有“洗之朗”品牌卫浴产品,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署《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传媒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洗之朗”品牌卫浴产品在电商提供互联网推广、销售等专业化服务,电器公司按月向传媒公司支付电商销售总金额的8%作为销售提成,电器公司若逾期支付销售提成,则每迟延一日承担的违约金为0.5%。协议签署后,传媒公司成立专业团队,全面开展受托工作,取得令人满意的推广业绩及销售成果,完成了近10倍的销售增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传媒公司在“天猫”电商完成的销售额度为5000702元,电器公司应支付的销售提成为452825.80元,但至今为止,电器公司仅支付359252.20元销售提成,93573.60元的销售提成至今一直未支付。依据协议第十一条,电器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销售提成违约金为8823.3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传媒公司在“京东”电商完成的销售额度为1930889元,电器公司应支付的销售提成为154471.09元,但至今为止,电器公司仅支付31599.08元销售提成,122872元销售提成一直未支付。依据协议第十一条,电器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销售提成违约金为70438.18元。基于此,传媒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电器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16445.60元;2.判令电器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支付销售提成违约金79261.50元;3.判令诉讼费由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电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电器公司并不欠传**司服务费,已经支付应该支付的部分。合同履行期间传**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传**司没有做站外推广,苏*等常用平台没有入驻,天猫运营传**司没有提交营运报告、计划、月度总结等。传**司报送了传**司准备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电器公司打款之后,传**司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费用用途没有向电器公司提供。在2013年10月9日传**司擅自删除电器公司在天猫旗舰店的后台推广数据。2013年天猫旗舰店双十一服务预售商品报名从8月份开始,传**司一直没有给电器公司提供任何这方面的报名信息,致使电器公司错过预售商品报名,给电器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严重不符合,欠付服务费要扣除电商服务保证金15万元和迟*支付每天0.5%的违约金,传**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是关于欠付服务费,欠付服务费与传**司实际损失相比是明显过高。若成立欠付服务费,对此电器公司程序上请求降低违约金。综上所述,电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传**司的诉讼请求。

电**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2年12月29日电**司与传媒公司签订《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传媒公司对电**司生产的产品“洗之朗”品牌卫浴产品在全互联网电子商务提供推广运营、信息化管理、话题策划、文案撰写、**媒体营销策划等服务,协议还详细约定了传媒公司的服务内容、2013年销售目标、传媒公司的销售提成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电**司即依约履行义务,向传媒公司支付了电商服务保证金15万元及各个月份的销售提成。但传媒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例如:站外推广没有开展、苏*等长尾平台一直没有入驻、天猫和京东运营没有提交每月详细的运营计划及月度运营总结报告等。2013年10月9日传媒公司擅自将“洗之朗”旗舰店后台推广工具全部删除,严重影响了电**司2013年10月份的产品销售额。在此期间,传媒公司更是严重失职,对电脑“双十一”活动预售商品报名的信息,不通知电**司,不做任何说明或提醒,不申报预售商品,在报名截止时间后,也从未向电**司说明有此项活动可以申报以及未申报的原因,仅此一项给电**司销售额的损失保守估计可达1259000元。为此,电**司曾多次与传媒公司协商,但均无果。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电**司的合法权益,给电**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电**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传媒公司向电**司退还电商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传媒公司返还电**司工作用机11台(价值人民币23550元);3.依法判令传媒公司赔偿给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4.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传媒公司承担。

传媒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电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传媒公司是电器公司的代理服务商,帮助电器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洗之朗产品,合作按照传媒公司完成销售情况,电器公司销量10倍,销售金额1千万,从作坊企业到现在的综合企业,这是传媒公司功劳,解除合同是因为如果销量剧增传媒公司再继续代理,传媒公司将会获得大量的销售提成,电器公司是为了防止支付给传媒公司大量的销售提成才解除的合同。电器公司的大量损失应该由其提交损失证据。电器公司称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传媒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若电器公司认为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则应提供证据。电器公司要求保证金,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和预期支付销售提成,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传媒公司认为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对于11台工作用机,其中4台在淘宝城外城爱峰潮展示,7台作为礼品赠送给淘宝对口的相关负责人和相关小二即客服经理,之前传媒公司有跟电器公司沟通,电商也同意提供给传媒公司工作用机。对于11台机器的处置方案是机器已经实际使用,洗之朗要拿回,传媒公司可以拆除爱蜂潮展示,另外7台当时赠送是电器公司同意的要回,传媒公司也是同意退回的,若电器公司要求要回,则传媒公司先从淘宝索回礼品用机,再行退还电器公司,因此,11台用机传媒公司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电器公司(协议甲方)与传媒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总则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互联网唯一指定运营推广合作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的业务包括:1.1全互联网电子商务的推广运营(包括全部基于互联网的B2C销售平台,例如:京东、淘宝旗舰店、腾讯拍拍、苏宁易购、天猫代理商等各类电子商务平台);1.2全互联网信息化管理、话题策划、文案撰写、**媒体营销策划等;1.3代理全互联网口碑营销信息发布、媒体投放规划、监测等(第三方费用另行支付)。本合同合作周期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周期为3年,每年度续签生效。协议第二条合作目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充分发挥乙方的策划能力、创意能力、网络营销能力,专业及时的传达产品品质、品牌体验、美誉度等,全面提升甲方互联网各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产品销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2013年度销售目标,第五条约定了2013年度推广支持。协议第六条合作付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1.电商服务保证金:1.1电商服务保证金为15万元,甲方于当年1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2013年电商服务保证金15万元。1.2该费用作为甲乙双方电商服务合作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年度合作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12月,甲方扣回。1.3如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按时兑现销售提成机制,或甲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作,则乙方不退还该保证金。2.销售分成范围:2.1乙方提供相应的电商推广运营服务,甲方依据全互联网(包括全部基于互联网的B2C销售平台,例如:京东、淘宝旗舰店、腾讯拍拍、苏宁易购、天猫代理商等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的销量,按月提供全网真实销售总额(扣除各种形式的返利、反购、退货、推广费奖励等)的10%作为乙方销售提成。2.2乙方拓展的其他销售渠道及销量亦计入年度销售计划及提成方案中(例如电视家购、网络团购、手机购物等)。3.销售提成比例:3.1:2013年甲方全网销量在21000台以内,乙方提成为全网真实销售总额的8%;2013年甲方全网销量达到21000台及以上,乙方提成为全网销售总额的10%;2013年甲方全网销量达到50

000台及以上,乙方提成为全网真实销售总额的8%;2013年甲方全网销量达到100000台以上,乙方提成为全网真实销售总额的6%。4.销售额度计算方式:4.1自营销售渠道销售价*当月销售总数*相应提成比例=乙方提成(自营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旗舰店);4.2代理渠道的进货价*当月销量总数*相应提成比例=乙方提成(代理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京东、天猫B店代理商等);4.3销售提成先按8%的提成比例进行月度结算,上月销售总额在第二个月5号前清算,汇总销售总额,并于10号前支付给乙方相对应的提成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提供等额发票;4.4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甲方销量达到任务额,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2%提成款项给乙方,并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4.5甲方承诺给予目标计划相对应的推广费用支持。5.以上费用不包含第三方费用(如广告资源购买、公关传播、活动执行、图片拍摄购买等)。协议第七条甲方的责任约定,甲方应当及时付款,如果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收到款项,乙方有权暂停项目的执行,相关直接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乙方责任,第九条约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条款,第十条约定了免责条款。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根据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赔偿。甲方迟*付款,每迟*一日,支付0.5%的违约金,迟*超过15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服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电器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了电商服务保证金,传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电器公司进行产品推广服务。电器公司称2013年10月9日,传媒公司擅自将“洗之朗”旗舰店后台推广工具全部删除,严重影响了电器公司2013年10月份的产品销售额,传媒公司否认删除后台推广工具的说法,电器公司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传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天猫对账单及及京东对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洗之朗产品在天猫及京东电商的销售金额,天猫电商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销售总额为5000

702元,电器公司已支付提成款359252.20元,未支付提成款为93573.60元;京东电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销售总额为1930889元,电器公司已支付提成款31599.08元,未支付提成款为122872.01元。电器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京东商城回款时间对应入库时间统计表及2013年天猫商城回款统计表,其中2013年京东商城回款金额共计1930869.47元,2013年天猫商城的回款总额共计5773236.35元。传媒公司对电器公司提交的天猫对账单上的销售回款没有异议。

2013年10月31日,传媒公司向电器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自合同签订以来,我司针对该项目成立专业团队,依约相继在京东、天猫等网上商城针对贵司产品洗之朗商品进行策划、推广和营销等服务,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以及巨大的推广销售成果,但贵司自合作初期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甚至拖欠应付款项多达二十余万元,逾期高达半年之久,为此我司郑重声明:一、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贵司尚欠我司应付款项人民币248042.65元,同时依约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120753.16元,上述款项合计368795.81元。三、贵司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逾期未付款汇付我公司账户,否则本公司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人员上门催收解决。2013年11月4日,电器公司向传媒公司发出了《关于同意终止与传媒公司合作的函》,主要内容为:传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7项服务,电器公司同意传媒公司终止合作的行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我司愿意支付本不应支付的(贵司也认可的)提成,在扣除已付的前期服务押金后约6万余元。并陈述在合作终止既成事实的前提下,贵公司已构成单方违约,贵公司7日内退回我司支付的合作押金15万元,并在此期限内拿出有效的结算依据,我方严格按照协议支付应付款项。双方均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

传媒公司称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该公司一直为电器公司在京东及天猫电商上提供产品推广服务。电器公司称传媒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在京东电商上提供了推广服务,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传媒公司在天猫电商上提供了推广服务。传媒公司提交了工作汇总、往来邮件、推广宣传材料、旗舰店运营报告、电商营销平台汇报、设计工作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进行了推广服务,电器公司对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提供服务内容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服务内容的期间,且上述证据材料是传媒公司单方制作,完全可以后补。

经传媒公司申请,该院自京**司处调取了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电器公司在京东电商上的销售回款额,京**司提供的销售回款总额为1962643.85元。电器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签署的《对账确认函》,双方均一致确认根据对账确认函载明的入库及下单日期,2013年3月7日的销售回款20169.16元,应计入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款中,对账确认函中与京**司提供的销售回款明细对应的2013年3月8日的回款510941.69元,对应的下单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入库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或2013年1月1日,传媒公司据此称上述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3年,因此应计入2013年的销售回款中。电器公司称上述下单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因此应计入2012年的销售回款中。

电器公司称因传媒公司没有进行2013年8月开始的“双十一”活动的报名,导致电器公司直接销售损失1000台,销售收入损失为1259000元。电器公司提交了陕西兴华**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度洗**产品营业利润为29%,销售收入损失1259000元,则销售利润损失约36万余元。传媒公司称为电器公司进行了双十一的报名活动,电器公司也参加了双十一促销活动,电器公司称因传媒公司未进行报名,导致该公司无法参加双十一预售活动,电器公司自己申报及参加的是双十一现货促销活动。传媒公司提交了其与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洗**报名信息表等证实其为电器公司进行了双十一的报名活动。

电器公司称其向传媒公司提供了工作样机11台,传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传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工作样机。

双方一致确认电器公司向传媒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销售提成款408229.50元。电器公司并向传媒公司支付了推广服务费4.8万元,电器公司称因传媒公司未提供该笔费用的支出情况,因此该笔费用应从欠付的销售提成中扣除;传媒公司提交了洗**6月口碑传播及费用明细,用以证明电器公司支付的推广服务费用4.8万元的支出去处及费用明细,传媒公司称该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已经支出,因此不应从销售提成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2012年12月,电**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传媒公司作为推广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推广服务,电**司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回款额,向传媒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关于在京东电商的销售回款额如何确定问题,由该院根据传媒公司、电**司及京**司提交的销售回款明细,并结合电**司与京**司之间的对账确认函予以确定。传媒公司对电**司出具的天猫销售回款单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电**司仅向传媒公司支付销售提成408229.50元,尚欠部分销售提成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传媒公司要求电**司支付欠付的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传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电**司支付的4.8万元的推广服务费用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因此该笔费用应单计,不应从销售提成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传媒公司要求电器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销售提成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销售提成款的违约金,但因销售回款的统计有滞后,因此无法确定每月的具体销售回款数额,因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合同终止的日期2013年11月4日解除之次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院认为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电器公司要求传媒公司返还电商服务保证金1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协议约定电器公司在合作期间不能按时兑现销售提成机制的,电商服务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传媒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因此该笔服务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故对电器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器公司要求传媒公司返还11台工作用机的反诉请求,传媒公司同意退还,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电器公司要求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电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传媒公司删除了后台推广工具,且传媒公司提供证据(工作汇总、往来邮件、推广宣传材料、旗舰店运营报告、电商营销平台汇报、设计工作等证据材料)证明传媒公司按照约定从事了推广服务,从事了双十一的报名活动服务,因此电器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三**限公司支付北京大众**有限公司销售提成款人民币208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二、西安三**限公司支付北京大众**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销售提成款违约金(以欠付销售提成款人民币20809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大众**有限公司返还西安三**限公司工作用机11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大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安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电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传媒公司擅自删除了电器公司后台推广工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双十一活动的报名义务,传媒公司的行为给电器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电器公司240000元。2.传媒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退还保证金150000元。3.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推广服务费的用途,应当返还。4.双方关于不退还15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再加上传媒公司不退还150000元保证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驳回传媒公司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款人民币208099元及逾期支付销售提成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传媒公司向电器公司退还电商服务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赔偿给电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传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传媒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删除后台工具是双方都有密码的,双方都可以进后台删除推广工具,电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传媒公司删除的工具。电器公司已经参加了双十一活动。传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2.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电器公司为防止传媒公司获得更高的提成才终止合同。电器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提成,无权要求退还150000元保证金。3.传媒公司合理支出了推广服务费,不存在返还的情形。4.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电器公司没有支付传媒公司费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和违约金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请求驳回电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销售回款单、催款函、关于同意终止与传媒公司合作的函、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对账确认函、传媒公司提供推广服务内容相关证据材料(含工作汇总、往来邮件、推广宣传材料、旗舰店运营报告、电商营销平台汇报、设计工作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洗之朗电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合作期间的回款数额,电**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传媒公司支付提成款。电**司经传媒公司催要后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提成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传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回款存在滞后的情况,确定自双方协议终止的次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合理使用了电**司提供的推广费,电**司关于推广费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传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因双方均掌握密码,都可以进后台删除推广工具。电器公司主张传媒公司删除后台工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电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电器公司关于传媒公司删除推广工具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双十一”活动的事宜与电器公司沟通,此外电器公司亦实际参加了“双十一”活动。电器公司关于传媒公司没有进行“双十一”活动的报名,造成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推广服务的义务。双方协议中关于在淘宝天猫4家代理商、长尾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的约定,仅仅是销售目标,并非传媒公司承诺的义务。电器公司关于传媒公司没有在淘宝天猫4家代理商、长尾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因电器公司不能证明传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以及传媒公司的行为给电器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电器公司要求传媒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一节。双方协议关于“如电器公司在合作期间内不能按时兑现销售提成机制,传媒公司不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就合作保证金所作的特殊约定,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电器公司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支付提成义务的情况下,传媒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不退还保证金。双方协议同时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保证金责任。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是对电器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传媒公司造成损失的预先估算。保证金责任是为了保证双方合作的顺利完成而设定的特殊责任。该两项责任性质、目的不同,不存在只能择一行使的理由。电器公司关于传媒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器公司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保证金责任均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判决传媒公司不退还保证金,造成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北京大众**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已交纳),由西安三**限公司负担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西安三**限公司负担3540元(已交纳),由北京大众**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元,由西安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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