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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温泉、吕**,刘**及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逢我和李**乘坐李**驾驶的×××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和李**、李**受伤,被送往北京**救中心就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杨**称其受刘**雇佣,×××号货车所有人为双**公司,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刘**、双**公司、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150元,共计6802.44元;2、判令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杨**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刘**是我的老板,我是他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告知刘**,故我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我与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了半年左右,负责给全*快递送快递。之前约定刘**给我发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但干了半年一直没有发工资。

刘**辩称:杨**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我从双**公司借的,但车是给全**公司用的,杨**和我都是给全**公司打工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杨**作为司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于李**的各项诉讼请求同双**公司及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意见。

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是快递点的员工,快递点的实际负责人为刘**。我公司与刘**签订有《汽车借用协议》,因刘**与我公司的法人是父子关系,且涉案车辆闲置,故无偿借给刘**使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浙商保险北**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标的车×××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位伤者,我公司认为对于三位伤者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平分予以给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李**驾驶×××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杨**车辆前部与李**车辆左前部接触,杨**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发后,李**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医,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部贯通伤。出院医嘱为1、下颌愈合好的创口外用硅酮霜抑疤,保持口腔清洁,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二周。

庭审中,李**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1902.44元。李**另提交2014年10月20日陪护证明书一份,上载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需陪护1人。经询,李**称其从事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主张误工费3150元。

庭审中,刘**、双**公司提交《汽车借用协议》欲证明涉案×××号车辆系双**公司无偿借与刘**使用,双方约定刘**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双**公司另提交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

经询,刘**称其与全**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曾与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全**公司将其书面合同收走,并将其从快递点赶出来。另询,刘**称其与全**公司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全**公司台湖快递点,全**公司把相应区域的快递交给刘**派送,每月进行财务结算。再询,刘**称其工资数额根据送件数量结算,杨**的工资自全**公司结算的总额中发放,因全**公司使用刘**提供的车辆,在结算比例上比其他人高一些。

另查,杨**所驾驶的×××号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汽车借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责任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杨**系受刘**雇佣,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全峰快递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李**要求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合理损失应先由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涉及三名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为另外二名伤者李**、李**预留部分保险限额。

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医嘱,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一千九百零二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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